(2016)吉0702民初5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黄鹏程与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鹏程,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5776号原告:黄鹏程,男,1987年2月26日生,汉族,工人,住吉林省前郭县。委托代理人:张利锋,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鑫,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地址吉林省松原市。负责人:万国光,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龙,吉林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伟,公司员工。原告黄鹏程诉被告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鹏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锋、何鑫与被告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龙、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天安人寿康佑一生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三份,原告依约交纳了保费。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经诊断为“甲状腺癌”,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情形,被告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6年11月22日下发理赔决定通知书,以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拒绝理赔,并解除合同退还保费。原告认为被告拒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保险理赔款30万元,并自2016年11月22日起按照工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被告辩称: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可知“保险,是对约定的未来可能发生的风险的一种‘风险转移’的商业行为”。就本案而言,就是原被告间通过一份保险合同,而将原告“未来可能发生的重大疾病的风险转移到被告身上,一旦出现事故,被告进行赔偿保险责任”。如果,这种转移的风险并不是未来可能发生的,而是投保前就已现实存在的,那么这种风险就不是《保险法》所规范与调整的风险,就不受保险法的保护。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这是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遵守的法定义务。原告,作为泰康人寿保险公司营销经理,投保前故意未如实告知其“在泰康人寿已多次投保人身保险”这一事实,足以影响被告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费费率。原告,作为泰康人寿保险公司营销经理,投保前未如实告知其“投保前五年扫受过X光、超声波、CT、心电图、验血、验尿等检查”事实,足以影响被告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费费率。原告,作为泰康人寿保险公司营销经理,投保前未如实告知其“甲状腺结节,并已钙化这一异常情况”,足以影响被告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费费率。原告,身为泰康人寿保险公司的营销经理,非常清楚投保人投保前是否如实告知,是保险公司核保的重要依据,会直接影响到保险公司是否决定承保或提高保费费率。综上,因原告投保前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有权依据《保险法》第十六规定解除保险合同,并不予理赔。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天安人寿康佑一生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三份,生效日期为2016年1月15日,被保险人均为原告本人,原告依约交纳了首年保费,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金额分别为11万元、10万元、9万元。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由保险人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照基本保险金的100%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未及时给付保险金,将赔偿损失,前述损失是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时期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是指符合下列定义的疾病、疾病状态或手术,恶性肿瘤.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他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在保险合同询问事项中:被保险人及投保人处均在否处打√,询问事项包括,是否投保过或正在申请其他公司人身保险;是否打算或现在或过去五年内接受过X光、超声波、CT、核磁共振、心电图、胃镜、肠镜等内窥镜、病理活检、验血、尿等检查,检查结果提示异常吗,如有请提供诊断报告…。原告否认保险合同中的签名系其自己书写,并提供了保险代理人出庭予以证实,经原告申请对保险合同中原告的签名进行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4030元,经鉴定为原告本人书写,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支付出庭费用500元,认为鉴定结论没有按照鉴定规范进行鉴定,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诊断为“甲状腺癌”,原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6年11月22日下发理赔决定通知书,以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拒绝理赔,并解除合同退还保费。2017年1月17日被告收取了原告涉案三份保险合同的第二年保费,次日被告给原告退回了三份保险合同的保费,同日再次收取三份合同的保费。另查明:原告系泰康人寿保险公司松原公司的营销部经理,其在2012年、2014年在其所在公司投保了两份人身保险,原告每年参加其公司组织的员工体检。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合同三份、鉴定意见、病历、证人证言、证明、银行卡交易记录、录音,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三份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交纳了保费,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如果三份保险合同的签名系原告本人书写,则证明原告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如果保险合同签名不是原告本人书写,但是原告作为从业多年的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应当知道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所以本案不需要对保险合同是否为原告本人签名进行重新鉴定。但是被告解除保险合同后又收取了原告第二期的保费,应当视为被告自行撤销了其下发的解除保险合同的通知,所以原、被告双方应继续履行原三份保险合同。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在明知原告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仍收取保费,在明知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后没有解除合同,其解除权已经消灭,其就应当承担给付原告保险理赔金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付原告黄鹏程保险金30万元并自2016年11月22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存款利率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二、鉴定费4030元、出庭费500元均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志忠人民陪审员 高洪梅人民陪审员 林雨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红格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