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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9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陈某1与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民初837号原告陈某1,男,1980年6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被告熊某,女,1988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丰城市。原告陈某1诉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2由原告抚养。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07年在广东省打工时认识后并同居,××××年××月××日生育一女孩陈某2,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和债务。原、被告共同生活认识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和,被告脾气暴躁,二人经常不断,不注重培养感情。被告好逸恶劳,没有家庭责任,对孩子不尽一点抚养义务,不给孩子一点抚养费,一个电话也不给孩子打。被告于2013年6月不辞而别,从此不给原告任何音信,原告至此不知道被告的下落。被告的行为让原告极为伤心,导致本来十分薄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原告现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如同诉求。被告熊某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07年在广东省打工时认识后并同居,××××年××月××日生育一女孩陈某2,××××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偶为生活琐事吵架。现原告陈某1以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关于原、被告的婚姻形成、子女状况、婚后感情的陈述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告陈某1与被告熊某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结婚登记多年,并育有一个孩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陈某1要求与被告熊某离婚,原告有责任提交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未提供。综上,原告陈某1要求与被告熊某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1要求与被告熊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某2力人民陪审员 刘 贯 强人民陪审员 王 国 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侯 昱 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