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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初12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朱珜与沙腾跃、郑琪鸿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珜,沙腾跃,郑琪鸿,沈燕,沙菊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12467号原告:朱珜,男,195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腾跃,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郑琪鸿,男,194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沈燕,女,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沙菊芬(系沙腾跃母亲),户籍地上海市。被告:沙菊芬,女,195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朱珜与被告沙腾跃、郑琪鸿、沈燕、沙菊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被告沙菊芬(暨其余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13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2,1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四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99,000元;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沙腾跃、郑琪鸿、沙菊芬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沙腾跃、郑琪鸿、沙菊芬向原告借款2,100,000元,借款期限为5年,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借款利息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并约定若被告沙腾跃、郑琪鸿、沙菊芬连续一周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催告后三天内仍未支付应付利息的,视为根本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原告依约提供借款。2016年5月7日,被告沙腾跃、郑琪鸿、沙菊芬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向被告沙菊芬银行账户存入30,000元。自2016年开始被告沙腾跃、郑琪鸿、沙菊英仅支付部分利息,2016年12月开始,不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支付。被告沈燕与沙腾跃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对于2017年6月5日前的未付利息原告自愿放弃主张。被告沙腾跃、郑琪鸿、沈燕、沙菊芬辩称,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沙腾跃和原告是多年的朋友。沙腾跃是沙菊芬和郑琪鸿的儿子,沈燕和沙腾跃是夫妻关系。认可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213万元的借款确认收到。借款本金没有还过,2016年开始仅支付部分利息,2017年完全没有支付利息。但目前四被告没有偿还能力。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沙腾跃系朋友关系。被告沙腾跃系郑琪鸿与沙菊芬的儿子。2012年7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沙腾跃、郑琪鸿、沙菊芬(乙方)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10万元,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实际起算日和还款日以实际付款日为准计算)。借款均已通过现金本票的方式支付给乙方。乙方于2017年8月24日前一次性向甲方付清本金,利息每月支付。逾期利息:日息为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一点五(计算至实际还款日)。若乙方连续一周未支付利息,经甲方催告后三天内仍未支付应付利息的,则视为根本违约,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乙方应按照借款金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向甲方支付相关费用:金额以借款额的5%计算(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案件受理费等)。2011年5月1日,原告取现40万元,现金交付被告沙腾跃;2011年6月28日、2012年8月24日,原告分别交付银行本票40万元、120万元给被告沙腾跃;2012年2月28日、2月2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沙腾跃银行账户转账各5万元。后被告沙腾跃、郑琪鸿、沙菊芬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6年5月7日,原告将3万元现金存入被告沙菊芬银行账户。2012年至2015年被告沙腾跃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2016年开始仅支付部分利息,2017年以来未支付任何利息。原告曾向被告沙腾跃、郑琪鸿、沙菊芬催讨,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沙腾跃与沈燕于2007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9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民间借款合同公证件、银行对账单、短信记录、快递单、律师函、律师费发票等为证,并经本庭查证属实,依法应于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沙腾跃、郑琪鸿、沙菊芬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民间借款合同、银行对账单等佐证,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法律关系。现被告沙腾跃、郑琪鸿、沙菊芬未按约支付利息、偿还本金,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沙腾跃、郑琪鸿、沙菊芬偿还借款本金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四被告亦同意原告诉请,故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自愿放弃主张借期内部分未付利息,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律师费作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依据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沙腾跃、郑琪鸿、沙菊芬承担,且原告已实际支付该笔费用,律师费的金额亦属合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予以支持。被告沙腾跃与被告沈燕系夫妻关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沙腾跃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被告沈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腾跃、郑琪鸿、沙菊芬、沈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珜借款本金2,130,000元;二、被告沙腾跃、郑琪鸿、沙菊芬、沈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珜利息(以2,1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沙腾跃、郑琪鸿、沙菊芬、沈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珜律师费9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32元,减半收取计12,316元,由被告沙腾跃、郑琪鸿、沙菊芬、沈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文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怿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