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刑终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刘家胤、郑元东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家胤,郑元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110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家胤,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辰溪县。曾因收购赃物于2013年11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盗窃于2015年7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8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本案于2017年2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郑元东,男,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温州市洞头区。曾犯盗窃罪先后于2014年11月4日、2015年11月2日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后一次于2016年4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7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元东、刘家胤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浙0304刑初476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郑元东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判处被告人刘家胤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责令被告人刘家胤退赔赃物折价款160元,返还被害人吴某;被告人郑元东、刘家胤共同退赔赃物折价款270元,返还被害人陈某1;被告人郑元东、刘家胤共同退赔赃物泸州老窖白酒两瓶,返还被害人陈某2。刘家胤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家胤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刘家胤申请撤回上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家胤撤回上诉。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4刑初47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有为审判员 杨国智审判员 胡海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丽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