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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02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米春榕与米春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春榕,米春养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497号原告米春榕,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庆阳市。被告米春养,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庆阳市。原告米春榕与被告米春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春榕、被告米春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春榕诉称:原被告系同族兄弟。被告系米堡村堡子组的组长。2016年7月31日下午,由于原告用手机向米堡村村委会及其他相关人员反映组内账务及其他问题,被告为了阻止原告和其儿子、胞弟、两个女儿、女婿共同赶到村委会将原告殴打,8月1日,原告住入庆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部头皮血肿;2、左侧锁骨骨折、牙髓炎。住院24天后出院。经司法鉴定原告为轻微伤。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9408.18元、误工费2531.52元、护理费2531.52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食宿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23411.22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米春养辩称:事发当天,被告过生日,原告接连给原告的手机发信息进行骚扰,被告找到原告问明原因,说的不好二人开始撕拉,没有殴打原告,原告动手打了被告的女儿,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族兄弟。被告系庆阳市西峰区温泉乡米堡村堡子组的村民小组长。2016年7月31日15时左右,被告因原告通过手机信息向村委会反映堡子组账务及其他问题,双方在米村村委会办公室,经村干部调解期间,二人发生口角,引起厮打,致原告受伤,2016年8月1日,原告住入庆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部头皮血肿;2、左侧锁骨骨折、牙髓炎。住院24天后出院,支付医疗费9408.18元。经庆阳市西峰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米春榕头部、左肩部、左上肢损伤属轻微伤。本案发生后,经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温泉派出所查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决定对被告米春养罚款500元。原告米春榕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冯文文护理,冯文文系农民。庭审中,原告提交面额为五元的出租车发票97张,共计金额485元,发票号码相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米某1、崔某、米某2、米某3、张某等人的证言、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诊断证明、汇总清单、医疗费收据、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因原告反映村民小组账务等问题发生矛盾,互相争吵引起厮打,期间被告米春养致原告米春榕受伤。原告米春榕的损害结果与被告米春养的侵权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该损害结果,被告米春养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发生过程中,原告米春榕也具有故意殴打被告的行为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米春养对于原告米春榕主张的赔偿费用。本案原告米春榕的经济损失应按照《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认定和计算。关于原告米春榕的医疗费其提供的金额9408.18元的庆阳市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属正式票据,与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原告米春榕的误工费、护理费因未提供相关收入证明,应按照农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分别应认定为105.5元×24天=2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认定为40元×24天=960元,营养费按规定认定为20元×24天=480元,原告请求赔偿财产损失1000元,提供了购买衣物的收据和修理表带的发票,不能反映原物的价值,故根据实际酌定确定原告的财物损失为400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到庭提交面额为五元的出租车发票97张,共计485元且票号相连,不能证明与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但根据实际就医的事实可酌定交通费100元。原告请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食宿费1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被告辩称其没有殴打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殴打其女儿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原告米春榕要求被告米春养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合理范围内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米春榕的医疗费9408.18元、误工费2532元、护理费2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100元,财物损失400元,以上共计16412.18元,由被告米春养赔偿13130元,剩余3282.18元由原告米春榕自负。二、驳回原告米春榕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5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米春养160元,原告米春榕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述伟人民陪审员  雷怀印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米海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