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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3民初1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柴某与某某联社姓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某联社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民初1875号原告柴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某某联社。住所地宁陵县。法定代表人贺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孟某,某某联社员工。原告柴某与被告某某联社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清除原告在某某银行个人信息数据的不良记录;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其工作人员疏于管理,在原告未到场的情况下,仅凭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就以原告的名义办理了贷款,被告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未尽到审核义务,致使冒名贷款事件发生,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在某某银行留下了不良记录,给原告的生活、经营、名誉、信用带来了很大的障碍和负面影响,并造成较大的损失,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经核实,本案原告柴某确实没有在我单位办理该笔贷款,属于冒名贷款。我们尽快把原告的不良记录删除掉。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过高,请法院酌定判决。本院认为:被告某某联社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贷款调查、贷款审批、签订借款合同、贷款发放、贷后检查过程中,对其工作人员管理不善,对不法行为未能加以防范,对该笔贷款未尽谨慎调查审核义务,致使冒名贷款事件的发生。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了原告在某某银行的不良信用记录,给原告的名誉和信用带来负面影响,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原告要求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过高,应以赔偿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联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删除原告柴某在中国某某银行个人信息数据库中的不良信用记录。二、被告某某联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柴某精神损失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某某联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马建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婉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