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81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邱勇发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勇发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刑初518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勇发,男,1966年3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龙海市,现住福建省龙海市。2009年6月17日至2016年7月19日间多次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并因吸毒成瘾被强制隔离戒毒;2009年1月3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2012年3月21日因扒窃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2月1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三百元。2016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7)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勇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敏茹、杨文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勇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2月11日,被告人邱勇发在龙海市石码镇高坑村罗锦115号对面其租住的铁皮房内容留蒋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7年2月13日晚,被告人邱勇发在龙海市石码镇高坑村罗锦115号对面其租住的铁皮房内容留郑某1、蒋某1、张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于2017年2月14日凌晨被龙海市公安局下楼边防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邱勇发的刑事责任。公诉意见中认定被告人邱勇发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邱勇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11日,被告人邱勇发在龙海市石码镇高坑村罗锦115号对面其租住的铁皮房内容留蒋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7年2月13日晚,被告人邱勇发在龙海市石码镇高坑村罗锦115号对面其租住的铁皮房内容留郑某1、蒋某1、张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于2017年2月14日凌晨被龙海市公安局下楼边防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邱勇发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1、郑某1、张某、陈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尿检结果照片;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漳公鉴(2017)160号检验报告;龙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本院(2016)闽0681刑初563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勇发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邱勇发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勇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滨人民陪审员 陈淑云人民陪审员 陈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俊鹏速 录 员 余晓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