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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02民初1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王其振与王修印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其振,王修印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2民初1182号原告:王其振,男,汉族,1937年11月11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东区。被告:王修印,男,汉族,1958年12月24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东区,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南爱芹,女,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系被告妻子。原告王其振与被告王修印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其振、被告王修印、委托诉讼代理人南爱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其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将位于邢台市××××小区××××,房权证“邢市字第××号”田大喜名下房产(田大喜己故,与原告王其振系夫妻关系)依法处置变现(人民币),此房产所得款额按原、被告各得此房产的份额折价给付;2、要求法院依法将房权证“邢市字第××号房产”,楼下的小房5.96耐的所有权及其处置变现款额,判决确认给原告所有,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3、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此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担负。诉讼理由,一、经(2016)冀0502民初12号民事判决书己对邢市字第××号房产的100.24平方米分割,继承人王其振分割为62.65m平方米,王桂亭、王修印、王修荣各为12.53平方米,此判决书己生效。于2016年12月17日长女王桂亭、次子王修荣自愿将自己分得的此房产份额12.53平方米赠送给父亲王其振所有。于2016年3月29日开庭时,王桂亭、王修荣己表达了自己的真实意思。自愿将其继承此房产份额12.53平方米赠给原告所有,有赠送书面证明为证,且有当庭录音、录像为证。现原告的此房产份额己达87.71平方米,此房产的所有权己超过三分之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7、99、100、101条,请法院依法对此房产处置变现,被告所得此房产份额12.53平方米折价补偿,以示法律公平公正,利于双方利益;二、被继承人田大喜生前始终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我二人从没叫子女们赡养过。被继承人患脑血栓不能自理后,雇保姆伺候达六年至终,其保姆胡爱敏月工资300元全部是原告一人承担,此事有介绍胡爱敏来我家当保姆的王占元的证明为证。现原告己年迈多病,脑血栓的残腿已加重,行走不便,因脑供血不足,时有头晕,肺虚夜间咳嗽不能安眠,有时咳嗽声大将楼上邻居惊醒,为此常年靠吃药维持,个人独居生活实有困难,急需人照顾,但因没有经济来源无法解决。且有债务无法偿还,债主经常登门讨债的压力致己81岁的多病老人无法承受(附债权人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二、三项规定,原告应享有法律赋予的照顾,可多分此房产份额。根据被告多次以种种理由隐匿与本案无关的他人他案之实,并于2017年3月29日开庭时,被告和其妻南爱芹操纵其子王忠亮殴打王修荣,直至法官叫法警来后要拘留王忠亮时,王忠亮才停止殴打,其事实表明被告一次次阻拦此房产处置变现,实为急切想将“邢市字第××号”房产归为己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请法院依法将“邢市字第××号”房产楼下的小房5.96平方米的所有权依法判决确认归原告所有;依法判决“邢市字第××号”房产处置变现,此房产款额按原告享有此房产的总份额处分,被告享有的12.53平方米合理折价处分。被告王修印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举证与诉讼请求不符,理由1、房子是老人唯一赖以生存的居所,2、该房屋是老人安居乐业的保证,3、他不是一般的共有物,是特殊共有物,因此不适用按简单占有份额多少来分割,4、老人最终目的是很好的安度晚年,如果卖掉唯一住所,谁又能想出万全之策,保证老人在有生之年不流落街头,老人和那两个子女都拿不出另人信服的保证措施,假如落空,谁能保证老人就居住问题不再折腾,法院能担保吗,诉求与举证不符,我们不干涉但不支持。这是做人的底线,对老人也是负责人的态度,希望法庭就实际情况,本着家庭和睦老人老有所养的目的公平公正解决,驳回老人的诉讼请求,请求法庭查证老人实际收入,按照(2016)冀0502民初11号判决书调查核实每个孩子是否给付老人养老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其振与妻子田大喜在位于邢台市桥东区××#楼××有住房一套,面积为100.24平方米,小房5.96平方米,有原告提交的房权证邢市字第××号为证。2007年11月17日王其振妻子田大喜去世,该讼争房产由原告一直居住至今。2016年1月28日,原告将子女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将原告夫妻在邢台市××××小区××××(现新房号201号),房产证号(邢市字第××号),共同房产与三个子女进行分割。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我院(2016)冀0502民初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邢台市桥东区××#楼××室,面积为100.24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田大喜;房产证号:房权证邢市字第××号)由原告王其振继承62.65平方米,被告王桂亭、王修印、王修荣每人各继承12.53平方米。此判决书未将房产证上的5.96平方米小房、共用面积予以判决,今原告又要求对小房进行确认。原告提交儿子王修荣、女儿王贵亭的赠与证明,二人也到庭进行确认,并承诺给予父亲居住事宜。原告举证向杨某、刘某、梁某等人借债及被催要证明,被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位于邢台市桥东区××#楼××室面积为100.24平方米的住房,是原告王其振与妻子田大喜的夫妻共同财产。我院前述判决已将楼上房产分割清楚,只有小房未予以处理,该小房所有产权与已分割部分隶属相同,各继承人及共有人应按照上一判决的比例份额拥有及继承,原告要求确认给自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继承人王修荣、王贵亭明确将房产赠与原告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是其自有财产权利的合法处置,对于该处分,本院予以认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家庭纠纷应当继承我国尊老爱幼、孝敬父母的优良民族传统,原告系被告的亲生父亲,在被告长大成人过程中尽到了抚养义务,在原告年老需要帮助时,被告应当担负起像父亲搀扶自己蹒跚学步成为父亲拐杖的责任,无论父亲有无遗产、房屋居住,被告都应承担起为自己父亲寻找遮风避雨居所,以尽到一个儿子所应尽到赡养老人的义务。原告是否负有外债与处理房产无关,原告处理共有房产中自己那一部分系自己的权利,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的同意,原告占80%以上,要求处分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住房是原告唯一住所、如果卖掉唯一住所,谁又能想出万全之策,保证老人在有生之年不流落街头,谁能保证原告的居所问题”来抗辩原告处分房产,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诉争房屋楼上部分王其振的份额为87.71平方米,被告12.53平方米;小房原告份额原告为5.215平方米,被告为0.745平方米。房产系难以分割或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实物,经调解无效,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折价、变卖或拍卖位于邢台市××××小区××××,房屋面积为100.24平方米、小房面积5.96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田大喜;房产证号:房权证邢市字第××号),房屋所得由原告王其振享有87.5%,被告王修印享有12.5%;二、驳回王其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100元,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赵双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