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28民终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库尔勒湘川时代酒店与刘风芹、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库尔勒湘川时代酒店,刘风芹,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民终9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库尔勒湘川时代酒店,注册号:652XXXXXXXX7279,住所地:库尔勒市交通西路恒瑞苑***楼。经营者:宋继军,男,汉族,1979年7月14日出生,个体,现住库尔勒市交通西路恒瑞苑***楼,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风芹,女,汉族,1971年5月20日出生,个体,山东省青岛市人。身份证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女,汉族,1968年8月31日出生,个体,现住库尔勒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库尔勒湘川时代酒店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风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7)新2801民初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库尔勒市湘川时代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被上诉人刘风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原审被告)库尔勒湘川时代酒店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开庭查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中上诉人未认可被上诉人刘风芹向库尔勒湘川时代酒店供应烤鸭事宜,刘风芹也无证据证实其向上诉人送过烤鸭,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认定此事实,显属错误。二、被上诉人刘风芹于2016年11月2日向库尔勒是人民法院起诉过上诉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6)新2801民初58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现被上诉人再次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三、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上的名字与其姓名不一致,被上诉人刘风芹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被上诉人的主体不适格。上诉人酒店没有叫张萍的财务,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也不是上诉人酒店的财务XX出具。四、被上诉人刘风芹提供的对账单上的财务人员名称为张萍,被上诉人XX没有义务配合刘风芹做笔迹鉴定。即使一审法院以XX未到庭无法进行笔迹鉴定为由确认对账单上的”张萍”系XX所签,也不能一次认定对账单上的”刘凤芹”与”刘凤琴”就是被上诉人刘风芹。五、假如被上诉人刘风芹提供的对账单真实有效,也没有约定给付日期,上诉人不应支付违约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风芹答辩称:一审之后,上诉人的老总还给我打电话要求和解,如果我没有给上诉人供货,为什么找我和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风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货款2768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30.4元(2016年6月23日-2016年12月23日,计6个月,27680元×6%÷12个月=830.4元),合计28510.4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自2016年1月5日始,原告向被告湘川时代酒店供应烤鸭,至2016年6月23日。原告申请诉讼保全交的保全费305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出示的对账单8份,证明自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6月23日向库尔勒湘川时代酒店送烤鸭,并由被告库尔勒湘川时代酒店的财务人员被告XX签字,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27680元的事实。被告不认可,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XX不承认对账单上的”张萍”是其签字。原告要求对”张萍”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通知被告XX,但被告XX未到庭,无法进行笔迹鉴定,其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对账单上的”张萍”系被告XX签字。2、被告出示(2016)新2801民初5814号裁定书、2016-5814起诉状、被告营业执照证实原告是重复起诉,应驳回原告起诉。本院(2016)新2801民初5814号原告起诉的是库尔勒川湘时代酒店,这次起诉的是库尔勒湘川时代酒店,不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风芹与被告库尔勒湘川时代酒店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库尔勒湘川时代酒店财务人员签字的对帐单为凭,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于以支持。被告XX系被告库尔勒湘川时代酒店财务人员,属履行职务行为,该债务应由库尔勒湘川时代酒店负担。因被告逾期付款,原告主张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库尔勒湘川时代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风芹货款27680元及逾期付款约金830.4元(27680元×6%÷12个月=830.4元)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上诉人库尔勒湘川时代酒店在二审庭审中称其从未购买被上诉人处的烤鸭,经本庭要求,于庭审结束后提交一组销货清单,证实其从别处购买烤鸭的事实。经审查,该组销货清单系上诉人酒店单方开具,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组证据证实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风芹在一审时提供一组对账单,用于证实上诉人拖欠其烤鸭款的事实,上诉人库尔勒湘川时代酒店对该组对账单中”刘凤芹”、”刘凤琴”及”张萍”的姓名提出异议,且称其酒店只有叫XX的财务人员,被上诉人刘风芹称对账单均为上诉人酒店的财务人员XX出具,鉴于此种情况,本案的原审被告XX有义务到庭陈述对账单的真实性,如有异议,其有义务配合做笔迹鉴定,而XX在一审及二审均未到庭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进行质证,也没有配合进行笔迹鉴定,XX系上诉人酒店的财务人员,故上诉人库尔勒湘川时代酒店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于本案是否属重复起诉的问题,在(2016)新2801民初5814号案件中,被上诉人刘风芹作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为库尔勒川湘时代酒店,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以刘风芹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与库尔勒川湘时代酒店存在买卖关系为由,驳回刘风芹的起诉。而本案是被上诉人刘风芹向上诉人库尔勒湘川时代酒店提起诉讼,与(2016)新2801民初5814号案件非同一被告主体,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库尔勒湘川时代酒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3元,由上诉人库尔勒湘川时代酒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阿勒腾审判员  蒋 耀审判员  付 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