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91民初7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于芳旭与王善勇、王万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芳旭,王善勇,王万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民初7152号原告:于芳旭,男,1982年10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震,辽宁弘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善勇,男,1973年3月8日生,满族,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王万慧,女,1973年11月21日生,满族,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于芳旭与被告王善勇、王万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芳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善勇、王万慧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芳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30000元;2、判令二被告自2014年5月8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息24%给付利息。事实及理由:被告王善勇以个人用款为名,分别于2014年3月、4月共计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在收款时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对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善勇未予答辩。被告王万慧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收条》、个人账户对账单、《结婚证》、申请离婚声明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重错编号证明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于1998年3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4年5月9日登记离婚。2014年3月17日,被告王善勇向原告出具《借条》及其《收条》各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2014年4月8日,被告王善勇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及其《收条》各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善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向被告王善勇交付了借款本金3万元。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案涉债务方式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鉴于无据认定二被告已经偿还了案涉债务或被告王万慧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该债务依法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3万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自2014年5月8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息24%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鉴于双方并无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该利息应自2014年5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超出部分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万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4年5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6%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上述债务,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善勇、王万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芳旭借款本金3万元;二、被告王善勇、王万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芳旭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计息方式: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6%给付);三、驳回原告于芳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岱有审 判 员 于文革人民陪审员 张紫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