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民终1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安徽名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名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虎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1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名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望江县华阳镇望江大道(名人苑S楼)。法定代表人:吴秋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柏清,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虎,男,1986年8月15日生,汉族,公安干警,住安徽省望江县。上诉人安徽名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7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徽名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柏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名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安徽名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5260.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郑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被告······但并未提供其后通知郑虎收房的证据材料”错误。上诉人于2014年9月初开始交付被上诉人所购买楼盘的房屋,同时通知被上诉人及其他住户进行交付房屋,与被上诉人同楼层的上下左右住户及其他住户陆续到公司接房,但由于披上诉人认为房屋交付没有竣工验收不同意交付。在2014年12月30日通过综合竣工验收,房屋交付所有的条件成就后,上诉人再次电话通知被上人交付,上诉人至今仍拒不收房。从合同约定来看,上诉人即使违约,也只是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到房屋具备交房条件这个期间迟延履行。被上诉人在此后拒不收房,逾期的责任不在上诉人,其故意扩大的损失不应得到支持。同时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约定是通过电话方式联系,没有留存通话记录,但其他交房证据完全可以印证上诉人主观上不存在故意不与被上诉人交房。二、一审认定违约期限过长,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上诉人认可在2014年9月时不具备约定的交房条件,存在违约,被上诉人此时不予交接房屋,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没有异议。但在交房条件具备后,被上诉人在长达二年的时间里仍故意不与上诉人办理房屋交接,其主观上拖延意图明显,故对于扩大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当自行承担;买卖合同是双务的,被上诉人有协助上诉人交接房屋的义务,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通知后消极配合,上诉人不能强制,按照合同约定在接到通知15日后不予办理一切风险责任由买受人承担。若法律支持被上诉人什么时候起诉就认定违约行为延续到什么时候,显然有支持被上诉人恶意诉讼之嫌,有违法律的公平公正。郑虎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郑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履行交房义务,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被告交付房屋止,按购房款438391元的日万分之一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徽名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初开始交付名人苑N3号楼部分房屋,2014年12月30日,名人苑N3号楼工程验收合格,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方是否违约?《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前,交房条件为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取得验收备案表。案涉房屋在2014年12月30日才通过验收,故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前,涉案房屋尚不符合交房条件。显然被告已构成逾期交房,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2、违约金数额的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总房款为438391元,交房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同时约定出卖人逾期超过30日交付房屋的,买受人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即违约金约为43.84元/天。被告方主张名人苑N3号楼于2014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但并未提供其通知郑虎收房的证据材料,故本院确定违约金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原告方主张之日(2017年1月3日)止。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地履行合同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名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虎交付房屋(名人苑N3号幢2单元701号房)。二、被告安徽名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虎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7483.20元(从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共计855天,按43.84元/天计算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8元,由被告安徽名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安徽名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7438.20元是否正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安徽名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系郑虎拒不收房,但安徽名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向郑虎发放收房通知,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安徽名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6元,由安徽名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 韵审判员 陈庆中审判员 马 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