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民终2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二堂、陈广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二堂,陈广山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2民终202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二堂,男,1947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兰考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广山,男,1957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张二堂为与被上诉人陈广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16)豫0225民初36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二堂上诉称,本案一审未查明案件事实。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耕地承包合同书及村委会的调解证明,足以证明上诉人实际经营的土地面积为2.73亩。现土地面积不足,经村委会丈量系被陈广山及案外人张茂林分别占有0.19亩和0.2亩。现张茂林已经退还了上诉人,而被上诉人却拒不退还。上诉人土地经营权权属明确,一审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否认了政府颁发的合法证书,也没有做到定纷止争。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者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广山答辩称,我们两家土地边界很清楚,已经种了很多年了。上诉人所称的2.73亩土地包含有他父母的耕地。上诉人的父母已经去世多年,后来村里已经重新调整了土地。上诉人现在新发的经营权证土地面积已经不是2.73亩。请求二审维持一审裁定。张二堂一审诉称,原、被告系同村,经村委会集体发包,原告承包了位于仪封乡西营村××东北方向××一块面积为2.73亩耕地,与村委会签订合同并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土地东西较长,东邻河沟、西邻路、北邻张家林、南邻被告。原告承包该地后,被告陆续侵占原告土地0.2亩,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经村委会调解多次,被告拒不返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退还原告的承包地0.2亩;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陈广山一审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原告的承包合同和经营权证书不是真实的,承包合同村里就没有发放到承包户手中;村里和派出所处理过这个事,经丈量原告的地不少反而多,1998年动地时,被告已经补偿给原告0.25亩地;后来政府再次进行土地确权时原告亦按手印确认了,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地。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系同村同组村民,双方土地南北相邻,原告居北,被告居南。1998年9月20日,以原告为户主的6口人取得4.73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30年,自1998年9月20日起至2028年9月20日止,其中南小河沿2亩,东北大块地(本案原告诉称被侵占的土地)2.73亩,四至边界为东至河沟、西至路、南至被告陈广山、北至张茂林,原告共计6口人,每人分得土地0.41亩,再加上原告兄弟三人均分其父母的土地0.82亩,每人0.27亩,共计土地2.73亩。被告陈广山共计5口人,每人分得土地0.41亩,共计土地2.05亩。原告的土地北邻张茂林(原告的同胞三弟),庭审中,原告陈述张茂林多种其土地20公分(南北宽)。被告的土地南邻洪爱营,目前洪爱营的土地承包给被告耕种。经现场勘验,原、被告双方的土地为不规则地块,整体上地块的北边地边长,南边地边短,地块西边直,东边倾斜,东北向西南倾斜,结合双方陈述及法庭调查,双方的土地实际情形与土地承包证书记载的情形不符。上述事实由耕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现场勘验笔录、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土地实际情形与土地权属证书记载的情形不符,双方实为土地权属争议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二堂的起诉。本院认为,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双方确认,争议的土地现实形状与原土地承包经营证书记载的情形不符。在一审审理期间即2017年5月,政府已经为双方重新颁发了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自学审判员 李永胜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一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