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2民初1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杨绍山与付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绍山,付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1535号原告杨绍山,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付营,男,198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原告杨绍山与被告付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绍山、被告付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经营化肥厂,2016年5月10日被告付营从原告处赊购化肥共欠货款14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14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原告化肥款的事实存在,原告起诉的数额也对,我会尽快和家里沟通,还上化肥款。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出示并宣读了2016年5月10日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化肥款140万元。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化肥厂,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赊购化肥,至2016年5月10日被告共计欠原告化肥款14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据,此款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本院认为,被告付营从原告杨绍山处购买化肥,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但被告付营未及时给付货款,属于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付营应承担给付原告杨绍山货款140万元的民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杨绍山货款1400000.00元。案件受理费87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3700.00元由被告付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