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民初2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石伟与席文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伟,席文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2802号原告:石伟,男,199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谢瑞兴,瑞安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席文育,女,195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石伟与被告席文育民���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席文育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4月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瑞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文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席文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7日起、以借款本金3.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8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席文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7日起、以借款本金3.5���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8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现金1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7年2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口头约定5天内偿还,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石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席文育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能证明原告缴纳律师代理费1000元。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7年2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现金3.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就1万元的借款偿还利息至2017年2月6日,借款本金4.5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石伟与被告席文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席文育借款后,即对原告负有按约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石伟主张被告席文育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年利率已达24%,再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元,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席文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伟借款本金45000元(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7日起、以借款本金3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8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石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8元,由原告石伟负担25元,被告席文育负担973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石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9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爱玉人民陪审员 王素琴人民陪审员 方丽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林林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