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2民初5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焦传国与黑龙江凡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传国,黑龙江凡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2民初5117号原告:焦传国,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立超,黑龙江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凡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725055025W,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山路154号。法定代表人:刘成刚,总经理。原告焦传国与被告黑龙江凡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传国的委托代理人谢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凡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货款348012元,自2009年10月24日至全部货款给付时止按年息6%计付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哈尔滨市道里区和利型煤厂经营者,从事型煤销售生意,自2007年11月14日至2008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型煤912.516吨,价值人民币374131.60元,被告于2009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据。2009年10月15日被告以代物清偿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书,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中山路150号项目房产抵偿其欠原告的200000元货款,一周后给付原告100000元,余款74131元及开具发票税金23881元共98012元于2009年11月30日给付。经原告多次索要后,被告偿还原告50000元。2015年7月15日,被告将应付给原告的其余部分货款148012元转成购房款,并向原告出具收据。至今中山路150号项目也未实施,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货款。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一份、协议书一份、凡奇金卡购买合同一份、收据两份,上述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哈尔滨市道里区和利型煤厂个体经营者,从事型煤销售生意。2007年11月10日,原告与黑龙江凡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阿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凡奇房地产阿城分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凡奇房地产阿城分公司提供其所需的型煤,价格为410元/吨,结算开具发票的税金由凡奇房地产阿城分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凡奇房地产阿城分公司供应型煤912.516吨。2009年10月15日,凡奇房地产阿城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凡奇房地产阿城分公司将自行开发的位于中山路150号项目房产抵偿其所欠原告的200000元货款,其余款项在一周内给付100000元,剩余款74131元及开具发票的税金23881元,应于2009年11月30日前给付。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凡奇金卡购买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中山路150号项目(建筑面积6900元/平方米,使用面积约为62平方米,定金200000元)。2009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00000元定金的收据。2015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48012元购房款的收据。期间,凡奇房地产阿城分公司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出具的收据以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书、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方虽为凡奇房地产阿城分公司,但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行为后果及责任应由隶属公司承担,凡奇房地产阿城分公司隶属单位为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09年10月24日至全部货款给付时止按年息6%计付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凡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焦传国货款348012元,并自2009年10月24日至全部货款给付时止按年息6%计付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0元,减半收取3260元,由被告黑龙江凡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宏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殷庆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