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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3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30

案件名称

刘雄明与张军海、周清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雄明,张军海,周清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3820号原告:刘雄明,又名刘少雄,男,195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张军海,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周清明,男,198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原告刘雄明与被告张军海、周清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雄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海、周清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雄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继续履行租赁合同;2.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截止2017年4月30日的租金17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夫妻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期间资金占用利息;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7日,二被告(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三楼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租赁原告自有的位于用于经营KTV,被告独自经营、自负盈亏;租赁期限三年,月租金为三万五千元整(甲方给予乙方如亏本免租金期限至2016年8月1日结束,即自2016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租金);租金按每月1日支付。合同还对租赁期间使用原告的物品、税费的承担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经使用原告的房屋进行了经营,但截止2017年4月1日,被告已经拖欠了原告5个月的租金未付。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租赁原告房屋应交付租金。被告张军海、周清明均未作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出租的房屋有合法的产权;3.三楼租赁合同原件一份及照片三张,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三楼用于经营KTV,月租金为35000元以及合同内容,截止2017年4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5个月租金。本院认为,被告张军海、周清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及相关证据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房屋产权证(晋房权证青阳字第01-××5)体现涉讼租赁房产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刘雄明,结合分析原告庭审陈述及以原告的名义与二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之事实,可证明原告享有该不动产的出租收益;证据3《三楼租赁合同》载明租赁标的物详情、用途、租赁期限、租金金额及支付方式等条款,且经原、被告双方��字确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二被告均未提出抗辩,故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在《三楼租赁合同》上载明的谭力、卢勇,原告自述该二人已在起算租金之前即2016年7月份退出租赁场所KTV的合伙经营,不予起诉,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有权处分,可予准许。双方未就解除合同等条款进行约定,仅约定若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停止经营甚至停电回收。原告主张二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缴纳拖延的租金175000元,鉴于二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对租赁合同的主体、租金支付情况等提出反驳意见及相应证据,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认定二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和缴纳拖欠租金的民事责任。经庭审举证及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6年4月7日,原告刘雄明与被告张军海���周清明及同类、卢勇共同签订《三楼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址在晋江市,用于经营KTV,租期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9年4月6日止;租金每月35000元包括电气、垃圾、运送、公共照明及大堂空调车场装修折旧。若亏本或股东未达到一万元分红的情形,无需计租。自2016年8月1日起算租金,租金按月于每月1日支付结算;原告将房间内的空调、家俬、厨具、桌椅等现有物品免费提供给被告使用,租赁使用期间内产生的电话费、税收、水电费由被告承担;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未向收取押金。嗣后,被告支付原告租金至2016年11月30日止,此后未再支付租金,但仍继续占用、使用该房产,未拖欠水电费。截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2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4个月又25天的租金计169167元。至2017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5个月租金计17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雄明与被告张军海、周清明之间的租赁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依约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起诉之日止尚欠原告租金169167元,被告的行为已然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鉴于原告现主张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截至2017年4月30日尚欠的租金17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的逾期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对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应予纠正。至本院一审辩论终结前,被告仍未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确认被告应偿付原告截至2017年4月30日的租金175000元及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并未主张解除合同,属对己权利的有权处分,该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截至2017年4月30日的租金175000元,还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即支付原告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尚欠租金为基数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军海、周清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海、周清明应向原告刘雄明继续履行于2016年4月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张军海、周清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雄明租金175000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以175000元为基数计算);三、驳回原告刘雄明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900元,由��告刘雄明负担100元,被告张军海、周清明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世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玉娇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3-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