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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01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黄博忠、张先全等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博忠,张先全,张历龙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01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博忠,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吉首市,苗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吉首市。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7日,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6年5月22日减刑释放;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吉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被告人张先全,男,1994年3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吉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吉首市。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张历龙,男,1995年2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吉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吉首市。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博忠、张先全、张历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博忠、张先全、张历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黄博忠因之前到吉首市马颈坳镇湖南东方红住宅工业有限公司找工作未果,便同被告人张先全、张历龙将被害人龚某停放在工业园内的本田SUV车砸坏,造成损失11200元。案发后,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万元,取得了谅解。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三名被告人均系主犯。请求本院依法判处,并且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黄博忠、张先全、张历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博忠刑满释放后,因到吉首市马颈坳镇湖南东方红住宅工业有限公司找工作未果,便产生了到该公司砸车报复的念头。2016年11月17日,黄博忠准备了两把铁锤,电话邀约被告人张先全、张历龙帮忙。当天23时许,三名被告人驱车来到马颈坳镇东方红工业园,黄博忠、张先全持铁锤,张历龙拿石头,三人将被害人龚某停放在工业园内的本田SUV车的挡风玻璃、尾灯及车身等部位砸坏。被砸车辆损失价格为1120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博忠、张先全、张历龙被吉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赔偿了被害人龚某经济损失1万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报警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被害人报警的情况及被告人是被抓获归案;2、户籍资料证明,三名被告人犯罪时均已成年;3、被害人龚某的陈述证明,他停放在工业园内的本田SUV车挡风玻璃、尾灯及车身等部位被砸坏;4、被告人黄博忠、张先全、张历龙的供述证明,三名被告人到马颈坳镇东方红工业园内用铁锤和石头砸一辆本田SUV车的事实及经过;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三被告人在马颈坳镇东方红工业园内用铁锤和石头砸龚某本田SUV车的事实;6、价格认定结论书载明被砸本田SUV车损失为11200;7、车辆维修单、谅解书及收据、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及被砸车辆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亦从不同角度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博忠、张先全、张历龙故意毁坏他人车辆,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博忠邀约他人并积极实施砸车行为,被告人张先全、张历龙积极实施砸车行为,三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黄博忠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先全、张历龙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达成了刑事和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博忠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张先全、张历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博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张先全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张历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黄博忠从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琳人民陪审员  陈万东人民陪审员  杨国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