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1执725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熊仕奎与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划拨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仕奎,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921执725号之四申请执行人:熊仕奎,男,195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被执行人: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武,职务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熊仕奎与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经查,本院(2016)川1921民初32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赔偿款83712.6元及迟延履行金759元,并承担案件案件受理费1200元,执行费1156元,但被执行人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7)川1921执725号之三民事裁定书将被执行人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账户内额度冻结9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被执行人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账户内的存款90000.00元的冻结;二、扣划被执行人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账户内的存款86827.6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裴茂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显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