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崔某、孙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孙某甲,孙某乙,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刑初7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职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叶黎波,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7)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孙某甲、孙某乙、张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荣飞、被告人崔某、孙某甲、孙某乙、张某、辩护人叶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系宁波****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废品仓库管理工,与经营废品收购店的被告人孙某甲事先合谋。2017年1月10日下午,被告人崔某在该公司二工段生产车间内,采用偷开叉车装运等手段,将1.83吨铝块运输到该厂废物仓库内,当日晚上告知被告人孙某甲。次日,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其店内员工即被告人孙某乙、张某等人将该1.83吨铝块以生活垃圾的名义盗走。经鉴定,该批铝块价值人民币18300元。现上述铝块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单位。2017年1月11日中午,被告人崔某、孙某乙、张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下午,被告人孙某甲主动至余姚市公安局兰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孙某甲、孙某乙、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说明、称重记录、货物放行条、仓库管理职务说明书、委托书、视频说明、人口信息,证人郑某、窦某、吴某、孙某丙证言,价格咨询报告书、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孙某甲、孙某乙、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甲有自首情节,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孙某乙、张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崔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张某宣告缓刑。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孙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罗洋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