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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7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李庆芝、贾中运等与山东地佑晟苗木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芝,贾中运,山东地佑晟苗木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大义山埠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7691号原告:李庆芝(系贾明杨之母),女,1969年4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沂峰,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中运(系贾明杨之父),男,1968年12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晓(系贾中运之女),1992年12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山东地佑晟苗木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庄区黄山镇蒋史汪村。法定代表人:顾文静,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策,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超,男,1987年2月6日生,系山东地佑晟苗木有限公司经理。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大义山埠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大义山村。负责人:林青方,职务:村书记。原告李庆芝、贾中运与被告山东地佑晟苗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佑晟苗木公司”)、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大义山埠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义山村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沂峰,原告贾中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晓,被告山东地佑晟苗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超、孟宪策,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大义山埠村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林青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8252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6日9时许,原告之子贾明杨(14岁)和同学数人到方城镇大义山村南玩耍时,跌落至池塘,溺水身亡。经查,2014年10月,被告大义山村委会将包括该池塘在内的520亩土地承包给被告地佑晟苗木公司,用来栽植绿化苗木,该池塘周围没有什么警示标志和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综上,二被告对以上池塘均有管理和进行安全保障的义务,正是由于二被告的疏于管理,致使悲剧的发生。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但被告直接拒绝赔偿,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裁决。被告地佑晟苗木公司辩称,对原告亲属的不幸遭遇表示同情,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池塘确实存在,但我公司并不是该池塘的所有人、管理人,我公司也无相关义务,因此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另外该池塘形成于2003年集体抗旱所开挖,用途为灌溉,在日常生活中,周围的村民以该池塘蓄水浇地,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义山村委辩称,2014年10月1日,我村委把550亩流转给地佑晟苗木公司来经营管理,其中包括沟、渠、路,合同至2028年,池塘也在承包地之内,我村委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有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证据1.接处警证明一份,证明2017年4月16日9时许,在大义山埠村南池塘,贾明杨落水身亡;证据2.方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林青方、孙树宽、孙德瑞、孙志强、赵青浩、刘宝聚)一宗,林青方和孙树宽的询问笔录证明包括涉案蓄水池在内的约520亩土地原系大义山村委所有,2014年10月村委将上述土地及蓄水池承包给被告地佑晟公司栽树苗。2014年11月左右地佑晟公司将该蓄水池重新挖一遍用来浇树苗,周围没有防护措施,其他人的询问笔录证明了贾明杨当时落水的具体情况;证据3.2017年5月中旬拍摄的现场照片一张,证明涉案蓄水池的现场情况,周围没有防护措施;证据4.新桥中学证明一份,证明贾明杨生前系新桥中学的学生,平时在校住校周末回家;证据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贾明杨溺水身亡的事实;证据6.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系贾明杨的父母,贾晓晓系贾中运的女儿。附赔偿明细一份。经质证,被告地佑晟苗木公司对于证据1,主张显示贾明杨系在水塘内抓鱼不慎落水身亡,其对该意外事件的发生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对于证据2,主张孙德瑞、孙志强、赵青浩、刘宝聚四份笔录均证实事发时贾明杨在池塘边捕捉龙虾,方式为下地笼,笔录中明确记载了贾明杨当时一手抓着岸边的树枝一手拿着地笼,脚踩池塘边的石头继而滑入水中,在水中溺亡。林青方的笔录证实该蓄水池2003年村委所挖,另外村委和地佑晟公司并没有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也无明确约定该蓄水池由我公司管理。笔录中也记载了周围的村民也用该蓄水池的水来浇地。孙树宽的询问笔录中记载我公司并没有将该蓄水池扩大,而仅在南侧挖了一条排水道;对于证据3,对该照片三性均有异议,该照片无拍摄时间,不能反映事发时现场的真实状况;对于证据4、5、6无异议。对于赔偿明细,主张因贾明杨户口所在地为农村,不应按照城乡结合计算,丧葬费过高,精神损害赔偿明显过高,尸检费、交通费原告应当提供票据,处理后事误工费包含在丧葬费里面。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大义山村委则均不予质证,称因该池塘由被告地佑晟苗木公司管理,与村委无关。以上证据,本院已收集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贾明杨出生于2003年8月26日,系二原告之子。2017年4月16日9时许,原告之子贾明杨在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大义村村南一处水塘内抓鱼时不幸溺水死亡。另查明,二原告之子贾明杨溺水死亡的水塘位于被告地佑晟苗木公司所承包的方城镇大义村的集体土地范围内,该水塘最初系村里挖的蓄水池用于村里抗旱。2014年10月份,被告大义村委将包括该水塘在内的520亩土地发包给被告地佑晟苗木公司用于栽植树苗,承包期为2014年10月份至2028年10月份,贾明杨溺水死亡时该水塘周围并没有警示标志。本院认为,二原告之子贾明杨于2017年4月16日9时许在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大义山村村南水塘抓鱼时不幸溺水死亡,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方城镇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贾明杨的死亡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作为贾明杨的法定监护人,对贾明杨疏于管理和照顾,导致贾明杨脱离监管,到危险水域抓鱼时溺水死亡,对贾明杨的死亡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地佑晟苗木公司作为该水塘的管理方,对于该水塘没有注重做好危险警示工作,对贾明杨的死亡也有一定的过错,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按照原、被告8:2的比例予以划分。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大义山村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贾明杨溺水死亡的水塘已位于被告地佑晟苗木公司所承包的集体土地范围内,由其管理使用,该水塘的日常管理应由被告地佑晟苗木公司负责,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具体分述如下: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79660元(城乡结合)、丧葬费3万元,被告地佑晟苗木公司认为过高,庭审查明原告之子贾明杨系农村户口,本院根据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其死亡赔偿金258600元、丧葬费29098.5元;其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被告地佑晟苗木公司认为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定200元;其主张的尸检费3000元,被告地佑晟苗木公司认为过高,对此原告提供金额为2000元的鉴定费票据,故本院予以认定为2000元;其主张的处理丧事误工费1750元,被告地佑晟苗木公司认为应包含在丧葬费内,本院认为被告该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该项损失;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被告地佑晟苗木公司认为过高,本院根据法律规定酌情予以认定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庆芝、贾中运因其子贾明杨溺水死亡应得的死亡赔偿金258600元、丧葬费29098.5元、尸检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289898.8元,由被告山东地佑晟苗木有限公司赔偿57979.76元(289898.8元×20%),其余损失由二原告自行承担;二、原告李庆芝、贾中运因其子贾明杨溺水死亡应得的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由被告山东地佑晟苗木有限公司赔偿;三、驳回原告李庆芝、贾中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8元减半收取2769元,由被告山东地佑晟苗木有限公司负担831元,由原告李庆芝、贾中运负担19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宗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燕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