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1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韦传杨与薛文高、六安市金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传杨,薛文高,六安市金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1946号原告:韦传杨,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文高,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六安市金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六安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王周杨,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高绪圣,公司员工。告:六安祥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险合肥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翟光瑞,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飞,公司员工。原告韦传杨诉被告薛文高、六安市金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六安祥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传杨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绪圣、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文高、六安市金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六安祥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0日17时27分,韦传杨驾驶皖N×××××号重型货车行驶至线××米固镇××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薛文高驾驶的皖N×××××(挂车号:皖N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会车时发生碰撞,致韦传杨、薛文高及皖N×××××号重型货车乘客程若家、王志学、谢正如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认定,薛文高负事故次要责任,韦传杨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皖N×××××(挂车号:皖N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六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皖N×××××号重型货车在国元农险合肥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233544.63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244504.52元;2、被告三、被告五分别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企业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司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医疗费、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薛文高、六安市金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六安祥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财险六安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及投保情况无异议;2、本案三人受伤,医疗费限额已用完,死亡伤残限额剩余70690元;3、被告驾驶员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证、驾驶证、营运证供我司核实;对原告合理损失部分我司先在交强险剩余部分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偿;4、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国元农险合肥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司机责任险10万元,我司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17时27分,原告韦传杨驾驶皖N×××××号重型货车行驶至线××固镇××与××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与被告薛文高驾驶的皖N×××××(挂车号:皖N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会车时发生碰撞,致韦传杨、薛文高及皖N×××××号重型货车乘客程若家、王志学、谢正如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1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作出第3415031201603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传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文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韦传杨入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1、左侧髋关节脱位并股骨头骨折;2、左侧3、4、5、6、7、8肋骨骨折;3、胸骨骨折;4、左足跟部皮肤挫裂伤。对症治疗于2016年11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1、自动出院;2、外院继续治疗;3、我科随访。出院当天原告韦传杨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1、股骨骨折(左股骨头);2、左肋骨骨折。对症治疗于2016年11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1、切口继续换药,术后2周拆线;2、患肢早期避免下地,负重;3、适当功能锻炼;4、不适随访。两次共计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28759.32元(含门诊医疗费)。2017年3月13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皖)正源司鉴(2017)临鉴字第120号《关于对韦传杨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1、被评定人韦传杨因交通事故致左髋关节脱位伴左股骨头骨折,导致左髋关节丧失功能达一肢功能25%以上符合“道标”九级伤残;左侧3-8肋骨折(累计6根)符合“道标”十级伤残;胸骨骨折不构成“道标”伤残等级。2、三期评定为:误工365日、护理150日、营养180日。原告韦传杨支付伤残评定等费用1850元。另查明:2017年4月5日,六安祥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韦传杨(身份证号:),该同志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11月1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时止,一直从事货运。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我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韦传杨。该同志一直以该车从事货运。原告提供驾驶证(A2证)、从业资格证(证件号:3424230030208024001,从事道路旅客、普货运输)、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作为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薛文高驾驶的皖N×××××(挂车号:皖N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六安市金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被告六安市金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皖N×××××号重型货车在国元农险合肥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薛文高与原告韦传杨均违规驾驶车辆,混合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韦传杨受伤,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原告韦传杨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薛文高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六安市金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及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按责替代赔偿;原告韦传杨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本院采信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韦传杨持A2证和从业资格证,长期从事货运工作,有较稳定的收入,原告请求以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计算住院18天,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180天(鉴定确定营养期),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114.20元/天计算150天(鉴定确定护理期),原告误工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标准以原告诉请的50370元/年计算365天(鉴定确定误工期);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875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计款34699.32元,护理费17130元(114.20元/天×150天),误工费50370元(50370元/年×365天),残疾赔偿金122455.20元(29156元/年×20年×21%),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计195255.20元。上述款由人寿财险六安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护理费等损失7069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34699.32元和误工费、残疾赔偿金124565.2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六安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替代赔偿给原告47779.36元(159264.52元×30%)。由国元农险合肥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韦传杨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7069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韦传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47779.36元。三、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韦传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100000元四、驳回原告韦传杨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533126310300000155。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案件诉讼费481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05元,鉴定费1850元,计款4255元,由原告韦传杨负担2755元,被告薛文高、六安市金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魏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