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10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罗英萍与杜孝群重庆凯盛花园酒店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英萍,杜孝群,詹明,詹佳霖,重庆凯盛花园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0008号原告:罗英萍,女,1967年1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鹏,重庆开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森,重庆开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孝群,女,197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启龙,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艺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实习)。被告:詹明,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启龙,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艺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实习)。被告:詹佳霖,女,199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启龙,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艺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实习)。被告:重庆凯盛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空港大道478号金易伯爵世家6幢2-3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056460663G。法定代表人:杜孝群。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启龙,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艺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实习)。原告罗英萍与被告杜孝群、詹明、詹佳霖、重庆凯盛花园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可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英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鹏、李开森,被告杜孝群、詹明、詹佳霖、重庆凯盛花园酒店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启龙、唐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罗英萍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杜孝群、詹明、重庆凯盛花园酒店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8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2、请求判令被告杜孝群、詹明、重庆凯盛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应实际支付的律师服务费40000元。三、被告詹佳霖对上述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四、请求判令被告詹佳霖因未履行第一、二项支付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詹佳霖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路xx号房屋折旧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罗英萍自愿申请撤回其第四项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11日,被告杜孝群、重庆凯盛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从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止,利率为每月2%,利随本清,被告詹佳霖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自愿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路xx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合同中约定若借款方及担保方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所有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该债务为杜孝群与詹明的夫妻共同债务,詹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催收,支付了律师服务费4万元。原告遂起诉。被告杜孝群辩称:借款属实,具体金额以转账凭证为准,在2016年8月2日已归还本金3万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詹明、重庆凯盛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对该笔借款不清楚,不属于家庭开支产生的债务,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詹佳霖辩称:詹佳霖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实际年龄为15周岁,不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担保人资格。故借款协议中连带责任担保是无效的。签订协议时詹佳霖并未在场,监护人及原告也未将连带担保的法律后果告知詹佳霖,连带担保责任完全损害了未成年人的利益,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詹佳霖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杜孝群与詹明是夫妻关系,詹佳霖是杜孝群与詹明之女。2015年11月11日,原告作为出借方,被告杜孝群作为借款方,詹佳霖作为连带责任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为进行凯盛花园酒店经营活动,借款方向出借方借款。出借方、借款方和连带责任担保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出借方、借款方借款还款(利息)权利和义务:1、借款方向出借方借款人民币800000.00元(大写:捌拾万元整)。2、借款方保证该款用于合法经营活动。3、借款期限共壹年,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4、借款方每月按本金的20‰向出借方支付利息。5、借款方向出借方支付利息时间为每半年末月底支付一次。6、借款方偿还借款的顺序为先利息后本金。二、连带责任担保方权利和义务:1、连带责任担保方愿意用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路xx号房屋有效且无债务纠纷的仓储用房作抵押担保(产权证交由出借方保管),连带责任担保方同借款方一道担负返还本金、利息和涉及该借款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的责任,并放弃先诉抗辩权。2、如借款方未按期清偿本息,连带责任担保方在接到出借方还款通知后一月内负责还清借款和利息。3、连带责任担保方充分理解并同意本合同的所有条款。4、连带责任担保方的担保期限为:该债务偿清为止。三、违约责任:如借款方逾期未偿清借款(利息),连带责任担保方也无力履行担保义务,借款方则将所持有具有有效股权的凯盛花园酒店资产和经营权作价偿清借款、利息和次生费用。杜孝群在借款方处签字并加盖重庆凯盛花园酒店有限公司的印章,詹佳霖在连带责任担保方处签字。同日,原告向杜孝群的账户转款800000元。杜孝群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罗英萍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小写¥800000)。于2016年11月10日归还。2017年4月17日,原告与重庆开贤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合同》,委托其代理原告与杜孝群、詹佳霖、重庆凯盛花园酒店等人借款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约定代理费4万元。2017年4月19日,原告向重庆开贤律师事务所转账10000元,6月19日转账30000元。对于借款的用途,杜孝群称用于了重庆凯盛花园酒店的装修。杜孝群是同意了以詹佳霖的财产作为抵押担保的,但詹明没有同意。詹佳霖本人不清楚这个事情。对于2016年8月2日收到杜孝群还款3万元的手机银行交易记录,原告称收到属实,但具体时间不清楚,归还的是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收条,客户交易明细,结婚登记申请书,手机交易流水,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孝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实际收到了原告的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该借款用于了重庆凯盛花园酒店有限公司的装修,借款合同中也加盖了重庆凯盛花园酒店有限公司的印章,故重庆凯盛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也应当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詹明作为杜孝群的配偶,其并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杜孝群的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其夫妻对财产进行过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知晓该约定。故詹明应当与杜孝群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于还款责任的范围,按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包含了本金、利息及涉及该借款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故借款本金80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均应当支付。对于被告已归还的30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偿还借款的顺序为先利息后本金,故被告称此款应当是利息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的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已归还的30000元为利息,在利息中予以扣除。原告对律师费举示的合同及转账凭证,也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应当支付。对于被告詹佳霖的责任。詹佳霖在合同中连带责任担保方处签字,应当视为其与原告建立了担保合同关系。詹佳霖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尚未年满1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外签订的合同应当是可撤销的合同,应当得到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而杜孝群明确表示其是同意的,是知晓该情况的,视为其对詹佳霖的担保行为进行了追认,故该合同应当有效。作为连带责任担保方的理解,因担保法中只有在保证人部分才出现了连带保证责任和一般保证责任的表述,故詹佳霖为保证人,应当对杜孝群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自愿撤回其第四项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孝群、詹明、重庆凯盛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罗英萍借款本金800000元,并从2015年11月11日起按年息24%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中应当扣除被告杜孝群已归还的30000元);二、被告杜孝群、詹明、重庆凯盛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罗英萍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服务费40000元;三、被告詹佳霖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罗英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1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100元,由被告杜孝群、詹明、重庆凯盛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胡可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朋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