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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12民终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林致坤与哈密市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致坤,哈密市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2民终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致坤,男,1957年1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卫兵,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密市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17516682394。法定代表人:尹忠杰,董���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筱红,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致坤因与被上诉人哈密市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1202民初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致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卫兵,被上诉人太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筱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致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太阳公司的诉讼请求,或中止本案审理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每张借据载明的还款方式和期限为“从南京方投资额中��减”,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在借据上签名。其欠,上诉人的股东身份虽未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但不能否定其作为实际出资人进行投资的事实。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知,法律确定了实际出资人的法律地位,并对其权益加以保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所有的XXXX项目中投入700余万元,这是不争的事实。南京方的其他投资人也认可该事实,因此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可以确定上诉人是南京方投资人之一,且投资额远大于本案借款数额。一审否认上诉人为南京方投资人,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借据中载明的还款方式和期限是合法有效的。二、一审法院与公安机关均违法办案。上诉人林致坤因投资纠纷问题,已将太阳公司另案起诉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目前正在审��中。上诉人将另案的起诉状和证据之一的结欠单复印件,提供给了本案的一审法院,为了证明双方因投资问题正在诉讼,本案应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结欠单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应由福州市仓山区法院确认。但本案的一审法院却径直向公安机关发出协助调查函,要求对结欠单的真伪进行侦查,此做法明显违法。本案系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要求公安机关协助调查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在协查中运用公权力乱作为。本案的一审法院要求公安机关协查的目的是确认结欠单是否伪造。而公安机关却对当事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经济往来运用侦查手段进行调查,并对民事案件的相关事实进行认定,其做法明显超出了公安机关的职权。公安机关的协查回复中所引用的上诉人的自述内容与上诉人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完全不一致。该回复也没有单位或办案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的形式要件。因此公安机关的回复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太阳公司辩称,太阳公司向上诉人林致坤提供了3000000元借款,借款事实清楚,双方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只是对还款的方式和期限存在争议。借条上的还款方式是上诉人单方书写的,并未加盖太阳公司的印章,太阳公司对此不认可。借条中所写的“南京方”不存在,也无法明确。该3000000元借款应从哪一个投资人的出资额中扣减,如何扣减,是否涉及到公司减资的问题,均无法查明和确定,因此借条中所写的还款方式和期限不能成立。事实上,上诉人林致坤并没有向太阳公司出资,其将款项交给了太阳公司祥泰分公司的股东黄某、郑某1等人,这是他们私人之间的投资行为,并未经过太阳公司的确认,与太阳公司无关,因此上诉人不是太阳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实际出资人。上诉人林致坤已就投资问题将太阳公司另案起诉,并主张投资款已转化为借款,其诉讼请求是要求太阳公司向其偿还借款,因此借条中的还款方式已丧失了成就的条件,无法对双方产生效力。本案的借款与另案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无需中止审理。一审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防止虚假和伪造证据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第七条的规定,依职权提请有关部门调查取证,这一做法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太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林致坤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林致坤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阳公司与南京祥泰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开发位于哈密市青年路XXXX项目,被告林致坤任该项目经理。在被告林致坤任职期间,被告林致坤称家中有急事需用款,先后五次共向原告太阳公司借款3000000元,具体为:2014年6月5日,被告林致坤向原告太阳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本人家中有急事需用款,特向哈密市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借款本金及利息从南京方投资额中扣减。以此为据”。2015年4月10日,被告林致坤第二次向原告太阳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本人家中有急事需用款,特向哈密市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借款本金及利息从南京方投资额中扣减。��此为据”。2015年6月12日,被告林致坤第三次向原告太阳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本人家中有急事需用款,特向哈密市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借款本金及利息从南京方投资额中扣减。以此为据”。2015年7月6日,被告林致坤第四次向原告太阳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本人家中有急事需用款,特向哈密市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借款本金及利息从南京方投资额中扣减。以此为据”。2015年8月11日,被告林致坤第五次向原告太阳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本人家中有急事需用款,特向哈密市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利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借款本金及利息从南京方投资额中扣减。以此为据”。被告林致坤实际收到了上述借款,但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太阳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00元借款的相应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014年6月5日借款500000元利息从2014年6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5年4月10日借款500000元利息从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5年6月12日借款500000元利息从2015年6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5年7月6日借款1000000元利息从2015年7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5年8月11日借款500000元利息从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庭审中,被告林致坤向一审法院提交《结欠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林致坤作为另案原告将太阳公司诉至福州市人民法院,结欠单有太阳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证实林致坤在另案中起诉的依据。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向一审法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2016年10月18日,一审法院向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出具协助调查函一份,即对被告林致坤提交的加盖哈密市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及祥泰分公司印章的结欠单真伪性予以侦查核实,上述《结欠单》是否系林致坤伪造形成。2017年1月16日,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回复“该结欠单并非反映双方真实经济关系”。庭审中,被告所称其借款本息应从南京方投资额中扣减,对该南京方,被告认为自己是其投资人。但经查,太阳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中,并未显示被告林致坤是该公司股东,而股东黄某、郑某1经公证过的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告林致坤不是南京方的投资人。故被告不是南京方投资人。另查明,2014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5.6%、2015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5.35%、2015年6月、7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4.85%、2015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4.6%。再查明,2016年3月29日,被告林致坤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书,请求法院将案件移送至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受理。2016年5月12日,一审法院依法驳回被告林致坤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林致坤上诉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兵12民终11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林致坤向原告太阳公司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根据借条及被告林致坤认可其已实际收到借款本金3000000元,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借条中是否约定了还款时间及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条中显示太阳公司将借款本金及利息从南京方投资额中扣减,原告认为被告林致坤不是南京方的投资人员,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林致坤认为是南京方的投资人员,投资的项目还没有结算、清算,未到还款期限。但经审理查明,被告林致坤认为自己是南京方的投资人员,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林致坤认为其在福建法院起诉的案件结案后,才能明确本案的投资额,因被告提交的结欠单被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认定为“该结欠单并非反映双方真实经济关系”。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林致坤不是其借条中所谓南京方的投资人,其自己���述对借款本金、利息,均以南京方投资额中扣减,未得到南京方的同意,原告也不认可该事实,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林致坤向原告太阳公司出具的借条明确约定了利息为“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每一笔借款实际发生的时间,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致坤向原告哈密市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第一笔借款5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5.6%计算;第二笔借款5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5.35%计算;第三笔借款5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6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4.85%计算;第四笔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息,按年利率4.85%计算;第五笔借款5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4.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哈密市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林致坤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7月15日,林致坤以加盖了太阳公司及祥泰分公司印章的收据和《结欠单》作为证据,另案起诉太阳公司、祥泰分公司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太阳公司及祥泰分公司向林致坤偿还借款本金7730000元并支付利息6790375元。林致坤在另案的起诉状中陈述:从2010年12月起,林致坤通过太阳公司的股东及工作人员黄某、郑某1、郑某2陆续向太阳公司祥泰分公司开发的太阳绿城房产项目投资4880000元。��泰分公司收到款后向林致坤出具了收据。2011年3月至2014年4月,祥泰分公司因开发该项目需要资金,又通过黄某、郑某1及郑某3多次向林致坤借款2850000元。祥泰分公司收到借款后向林致坤出具了收据。2016年3月23日,经林致坤与祥泰分公司结算,该公司向林致坤出具《结欠单》确认:此前收到的4880000元投资款全部转化为借款以及向林致坤所借的2850000元,均按月利率1.5%计息,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4172525元。林致坤认为其与太阳公司祥泰分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是否需要中止诉讼的问题。本案系太阳公司向林致坤提供3000000元借款,所引发的借款纠纷,双方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只是对借条中载明的还款方式存在争议。而林致坤另案起诉的案件,是以结欠单为依据,主张太阳公司应向其偿还借款的纠纷。两案涉及的是两个独立的借款关系,另案并不涉及确认林致坤是否系太阳公司实际出资人或股东资格的问题。因此两案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联系,另案的审理结果不是本案的审理依据,故上诉人林致坤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二、本案借条中载明的还款方式和期限对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因双方对借款事实、借款关系不持异议,只是对还款方式存在争议。林致坤主张自己是借条中载明的南京方投资人,3000000元借款本息应等到投资的工程项目清算时,从其向太阳公司的投资额中扣减。��院认为,首先从借条的内容分析,借条只载明“将借款本金及利息从南京方投资额中扣减”,此处的“南京方”具体所指范围及人员并不明确,“投资额”的具体金额也不明确,借款本息扣减的方式和期限也不明确,扣减后是否会对投资人的利润分配比例产生影响等问题,均未明确约定。因此当事人双方对上述问题产生了争议,又无法协议补充。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本案中太阳公司向林致坤提供了3000000元借款,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太阳公司作为债权人的主要目的是要按时收回借款本息,因此在双方对还款的履行方式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按照保护债权人利益,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去��行,即林致坤应按太阳公司的要求依法向其偿还借款本息。其次,林致坤在本案中提供结欠单作为抗辩证据,欲证明其作为太阳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已就出资问题另案诉讼,但是从结欠单的内容、林致坤在另案中的诉讼请求和其自述的事实和理由可知,林致坤在另案中主张并自认出资款已转化为借款,其与太阳公司之间是借款关系。林至坤在本案中以结欠单来证明自己是出资人而在另案中又以结欠单来证明自己是太阳公司的债权人,其主张明显前后矛盾,因此该结欠单不能证明林致坤是借条中载明的南京方投资人。最后,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退一步讲,即便林致坤是太阳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但其出资款已成为公司的独立财产。林致坤从太阳公司借款后,又约定用其出资款向公司偿还借款,此还款方��有变相抽逃出资、减少公司资本之嫌,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对双方均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三、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据此,本案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依据当事人太阳公司的申请,为查明案情,针对结欠单的真伪问题依法向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提请公安机关协助调查的行为违法,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林致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林致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刁     杰审判员 祁  晓  玉审判员 买买提·吾尤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晓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