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02民初2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方双喜与胡小代、何林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双喜,胡小代,何林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2797号原告:方双喜,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法定代理人:方某,女,1995年3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方双喜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志,池州市贵池区乌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小代,女,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讼诉代理人:姜宏豹,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林兵,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池阳路***号。负责人:邓方,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讼诉代理人:吴勇,该分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讼诉代理人:姜开千,该分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方双喜与被告胡小代、何林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双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志、被告胡小代的委托讼诉代理人姜宏豹、被告何林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讼诉代理人吴勇、姜开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双喜诉称:2016年4月11日早晨6时58分,被告胡小代驾驶皖R×××××号轿车沿池州贵池区万罗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明交叉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小代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经鉴定一处二级伤残、一处四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另,事故车辆车主为何林兵,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568641.26元。胡小代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本次事故胡小代负主要责任,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可。车主是何林兵,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何林兵辩称:对事故认定责任无异议,胡小代是我妻子,车子登记是我名字,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垫付医院医疗费,有发票5张,共计20余万,其中被告一、被告二承担108122.84元;除了交到医院钱外,出院时拿了1.4万现金给原告,没有打条子;护理费支付了32439元有发票,有专门护理公司开的;住院期间我向原告亲属还支付了2万,结账票据在我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何林兵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100万属实;事故中我公司在交强险支付1万、商业险支付85822.62元,都是支付医疗费的,给何林兵的,是何拿医疗费发票来我公司报销的,报销4张发票;将非医保部分按17.69%扣除的,总共28513.09元,报销的发票在我公司处;原告对本案诉求中涉及的伤残等级、完全护理依赖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对原告鉴定中三期无异议,除了三期外对秋江鉴定所的鉴定其他都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只按保险条款进行赔偿,对于诉讼费和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依据原告和被告一的责任承担;所有的医疗费中均要扣除非医保部分。关于原告诉求赔偿清单中有关赔偿项目和标准,我公司认为:从原告的户籍和医院记录看,原告虽系非农户口但实际居住在农村,其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另外原告的岳父应由原告的妻子及其兄弟姐妹赡养。其余费用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由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后可按责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早晨6时58分,被告胡小代驾驶皖R×××××号小型轿车沿池州贵池区万罗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明路交叉路口处,在右转弯往永明路过程中,遇原告方双喜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逾期未年检的皖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永明路由东向西直行通过路口,两车在路口以西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方双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池公交认字[2016]第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小代负事故主要责任,方双喜负事故次要责任。方双喜受伤后,于2016年4月11日当天至2016年10月26日在池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五次(因医疗费周转问题,出院后即行入院),共计住院198天,诊断为:颅内损伤、基底节出血、脑挫伤、颧骨骨折、鼻骨骨折、上颌骨骨折等,花去住院及门诊医疗费172832.46元(其中:门诊医疗费1326元由方双喜自付,住院医疗费由何林兵垫付75683.8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垫付95822.62元)。方双喜治疗终结前,经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对方双喜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损伤后“三期”期限及后续手术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方双喜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目前遗留右侧偏瘫(上、下肢肌力2级);严重运动性失语;右侧轻度偏瘫难以恢复的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二级伤残、四级伤残、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方双喜后期康复训练费用以临床实际发生为准,现评估为2万元。被鉴定人方双喜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颅内损伤、基底节出血、脑挫伤、颧骨骨折、鼻骨骨折、上颌骨骨折,其损伤后误工(休息)期限应设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限应设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限应设180天为宜。根据被鉴定人方双喜伤残后的实际情况,其护理依赖程度应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伤残评定日为2016年10月14日,即损伤后误工(休息)期限为185天、护理期限为185天。方双喜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认为,胡小代是直接责任人,对原告身体受伤、摩托车受损应负直接赔偿责任,何林兵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568641.26元[1、医疗费:原告自付的1326元;2、伤残赔偿金:26936元/年(安徽省城镇标准)×(二级90%+四级、十级累计不超过10%)×20年=538720元;3、住院护理费:114.23元/天×195天(定残前一天)×2人(医嘱)=44850元;4、营养费:30元/天×195天(定残前一天)=5850元;5、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5天(定残前一天)=5850元;6、误工费:139元/天(建筑行业标准)×183天(根据实际天数)=25437元;7、交通费:5000元(根据住院天数、家住青阳××市人民医院住院);8、精神抚慰金:8万元(根据受伤等级、部位、家庭状况,根据安徽省的最高额确定);9、鉴定费:2500元(有发票);10、车损:2000元(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11、二次手术费:20000元(根据鉴定的意见);12、完全护理依赖:115元/天×365天×20年=839500元;13、日用品:395.8元(有发票);14、辅助器具:495元(轮椅、拐杖);15、赡养费:17234元/年×5年=86170元(需要赡养老丈人周生根80岁,主要是原告一个人赡养,赡养标准按照城镇户口);16、扶养费:17234元/年×20年=344680元(抚养的是妻子,因为配偶是残疾人,双明失明,城镇标准);17、抚养费:17234元/年×11年=189574元(抚养女儿,9岁)。合计:2192347.8元。(1)交强险:113326元;(2)商业险:(2192347.8元-113326元)×70%=1455315.26元;(3)应赔付:113326元+1455315.26元=1568641.26元]。诉讼过程中,被告胡小代、何林兵对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关于方双喜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损伤后“三期”期限及后续手术费用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于2017年3月7日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四项鉴定事项进行了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意见予以维持。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皖R×××××号小型轿车车主为何林兵,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已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胡小代系何林兵的妻子。方双喜1966年12月27日出生,数年前入赘于周和荣家,受伤前与妻子周和荣、女儿方阳、岳父周生根四人共同生活,全家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其中周和荣1962年10月23日出生,残疾类别:视力(盲),残疾等级:壹级。方阳,2007年1月31日出生。周生根,1933年4月5日出生。另,在方双喜治疗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已向方双喜垫付款(即前四次住院费已报销的部分)95822.62元;胡小代、何林兵已向方双喜垫付款(包括前四次住院费来报销的部分65294.27元、第五次住院费10389.57元、支付给护工的护理费32439元及支付给方双喜现金14000元)122122.84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及其费用票据、日用品发票、辅助器具发票、居委会证明、原告配偶的残疾证、被告一身份证复印件、民政事务所证明、青阳县政府信息公开网、被告二身份证复印件、医院医疗费发票5张(其中保险公司已经报销4张发票的部分金额,非医保用药已经扣除)、护理费发票、保险公司前期医疗费保险费用清单、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经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胡小代负事故主要责任,方双喜负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方双喜经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三处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二级伤残、四级伤残、十级伤残;其后期康复训练费用评估为人民币2万元;被鉴定人方双喜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颅内损伤、基底节出血、脑挫伤、颧骨骨折、鼻骨骨折、上颌骨骨折,其损伤后误工(休息)期限应设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限应设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限应设180天为宜。被告胡小代、何林兵申请重新鉴定,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四项鉴定事项进行了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意见予以维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方双喜为非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且应根据多处伤残的赔偿原则确定赔偿系数,同时其误工费应按建筑行业标准计赔;原告电动车损坏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认可车损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等情况酌定。全部医疗费非医保用药扣除比例,胡小代、何林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已约定按17.69%扣除,本案中胡小代、何林兵垫付款较多,不影响对原告的赔偿,故本院对胡小代、何林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的该项约定予以确认。因方双喜入赘于周和荣家,受伤前与妻子周和荣、女儿方阳、岳父周生根四人共同生活,根据周和荣的残疾类别、等级应属于被扶养人,扶养年限为20年;根据方阳、周生根的年龄应属于被扶养人,扶养年限分别为11年、9年,同时周和荣全家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对于被扶养人人数众多,应以方双喜每年提供一人扶养费17234元为标准计算,故周和荣、方阳、周生根三人总扶养费为17234元/年天×20年=344680元。原告所称各项损失费用数额经依法确认为1620512.86元(医疗费:住院医疗费171506.46元+原告自付门诊费1326元=17283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98天=3960元、营养费20元/天×180天=3600元、误工费134元/天×185天=24790元、护理费114元/天×103天×2人+114元/天×95天×1人=34314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26936元/年×20年×(90+7+1)%=527945.6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70%=42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车损2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完全护理依赖费用60元/天×365天×20年=438000元、日用品395.80元、辅助器具495元、周和荣、方阳、周生根三人总扶养费为17234元/年天×20年=344680元)。赔偿方法:扣除非医保用药后的医疗费(172832.46元+20000元)×(1-17.69%)=158720.4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合计166280.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直接赔付10000元,余下的156280.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依胡小代的责任直接赔付70%,即109396.28元;误工费24790元、护理费34314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27945.60元、精神抚慰金42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完全护理依赖费用438000元、日用品395.80元、辅助器具495元、扶养费344680元合计1415620.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万元内直接赔付11万元,余下的1305620.40元本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依胡小代的责任直接赔付70%,即913934.28元,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只剩余1000000元-109396.28元=890603.72元予以赔偿,不足部分913934.28元-890603.72元=23330.56元,由胡小代依责任赔偿;车损2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直接赔付2000元;非医保用药部分(172832.46元+20000元)×17.69%=34112.06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36612.06元,由胡小代依责赔偿70%,即25628.44元。因何林兵系事故车辆的车主,故应对胡小代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已向方双喜垫付款95822.62元,应从总赔偿额1122000元中扣除,即尚需赔1026177.38;胡小代、何林兵向方双喜垫付款为122122.84元,而胡小代、何林兵应赔款为48959元,超过的部分73163.84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在赔偿额中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方双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620512.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1000000元,由被告胡小代、何林兵赔偿48959元(已从被告胡小代、何林兵向方双喜垫付的122122.84元中抵付),合计1170959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已向方双喜垫付款95822.62元、胡小代、何林兵向方双喜的垫付款122122.84元后,余款953013.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双喜支付;被告胡小代、何林兵向方双喜多垫付的73163.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胡小代、何林兵返还。二、驳回原告方双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3元,由原告方双喜负担2343元,被告胡小代、何林兵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设人民陪审员 方 芳人民陪审员 张鸿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葛树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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