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09民初2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郝同同与李佳帅、邱文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同同,李佳帅,邱文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9民初2861号原告郝同同,女,1992年9月10日生,汉族,住藁城区。被告李佳帅,男,1998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无极县。被告邱文从,女,1971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无极县。委托代理人:李亚彬,男,1970年1月20日生,汉族,无极县人,系李佳帅父亲、邱文从丈夫。原告郝同同诉被告李佳帅、邱文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耿燕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同同、被告李佳帅、邱文从委托代理人李亚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同同诉称:2017年5月22日8时许,被告李佳帅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表灵段时,与同向前方的我相撞,造成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藁城交警队认定,被告李佳帅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李佳帅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邱文从,该车无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庭审中变更为31497.03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藁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医疗费票据1张、外购药票据5张、住院病案、诊断证明3份、用药明细1份。3、车损公估报告、购车收据、原告工资表2份、护理人工资证明、公估费票据1张。被告邱文从、李佳帅口头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系医院护士,在他工作的医院住院,以她的名义给她父亲看病,还到其他医院检查,不符合常理。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和外购药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明细、车损公估报告有异议,与事实不符;对购车收据没异议;对原告工资表有异议;对护理人工资证明有异议;对公估费票据有异议,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2日8时许,被告李佳帅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表灵段时,与同向前方的原告郝同同相撞,造成原告郝同同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藁城交警队认定,被告李佳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郝同同在藁城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7天,医院诊断为:1、左膝部挫裂伤;2、全身多处挫擦伤;3、头部外伤;4、右上中切牙、侧切牙冠折;5、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6、左侧股骨内侧骨挫伤;7、左膝关节积液。医生建议:1、住院陪护两人,加强营养。2、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门诊复查。另查明,被告李佳帅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邱文从,双方系借用关系。被告李佳帅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次事故,藁城区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佳帅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佳帅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藁城区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的认定书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原告郝同同主张的损失为:1、医疗费6891.65元,证据充分,本院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100元=1700元,本院支持。3、营养费17天*50元=850元,本院支持。4、误工费(17天+30天)*42元=1974元。5、护理费,本院认定一人护理即17天*98.04元(居民服务业)=1666.68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支持。7、车损1650元,证据充分,本院支持。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二次手术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9、公估费200元。以上共计15432.33元。被告李佳帅驾驶的车辆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李佳帅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441.6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同同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4140.6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同同车损1650元、赔偿原告郝同同公估费200元,以上共计15432.33元。被告邱从文作为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未投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邱从文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佳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同同各项经济损失15432.33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履行。二、被告邱文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93元,保全费520元,共计613元。由被告李佳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最迟在本判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燕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孝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