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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9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民初919号XX瑶族自治县三立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何锦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瑶族自治县三立混凝土有限公司,何锦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民初919号原告XX瑶族自治县三立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冯乘路5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9576570014A。法定代表人钱志军,男,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华,男,湖南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锦伍,男,1956年8月20日出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原告XX瑶族自治县三立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立公司)诉被告何锦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香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雨虹担任记录。原告三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锦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立公司诉称:2016年,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按工程进度向原告进行结算。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88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付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8800元;2、被告按照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锦伍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三立公司向被告何锦伍提供强度等级为C30的混凝土用于被告在XX县××山寨村建房,双方约定混凝土单价为300元/方。2017年1月4日,被告何锦伍向原告付款10000元。2017年1月15日,原告三立公司向被告何锦伍提供强度等级为C30的混凝土共计96方,总价款为28800元。供货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付的货款18800元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对账明细、送货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何锦伍购买了原告三立公司的混凝土,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88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锦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锦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瑶族自治县三立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8800元;二、驳回原告XX瑶族自治县三立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何锦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冯香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杨雨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