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5民初1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任忠刚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忠刚,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5民初1626号原告:任忠刚,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吕晋泽,山西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蓉蓉,山西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晋阳街东沺二巷3号煤化工大厦B-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张建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雁,男,该公司综合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聂宇博,山西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忠刚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忠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晋泽、张蓉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雁、聂宇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忠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裁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至10月所欠工资55000元;2、依法裁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当支付的双倍工资100000元;3、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违反劳动合同依法赔偿双倍工资100000元;4、裁决被告补缴原告工作期间的公积金及养老、医疗等保险。庭审中,任忠刚变更第1、3项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至5月所欠的工资29374.25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违反劳动合同依法赔偿双倍工资117497元。同时任忠刚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6年6月进入被告处工作,进行筹备山西分公司的工作,担任市场部助理主持工作。2010年10月,原告被派往晋城任客服部经理。2013年10月,原告被调回山西分公司,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的后线管理编制转为销售编制,并且一直未告知原告。2015年10月,被告突然按照销售考核办法,给原告降薪降职。被告在原告工作满十年,且生病期间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停发工资。原告对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服,向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太原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太原市劳动仲裁委作出并劳人仲裁字[2016]第11号劳动仲裁书。现原告对裁决书不服,特向法院提出诉讼。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1、原告自2015年10月份便开始无故旷工,2015年10月至12月,每个月均有连续三日旷工的情况。其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情形,按规定,被告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2月,被告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公司规章制度,决定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并通知原告。2016年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且2015年12月以后,原告没有上过一天班,原告诉讼请求要求支付2016年1月至10月的工资,又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至5月的工资,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在被告已不支付原告工资的情况下,原告仍然上班而不主张工资本身就是违背常识的。2、原告入职公司1个月内,被告就跟其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后来在合同期满以后,双方又签订了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行为,事实上是颠倒黑白,法律上也已经过了起诉的时效期间。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申请被告支付违反劳动合同依法赔偿双倍工资100000元后变更117497元,没有任何依据。《劳动合同法》中有关双倍工资的法律规定只有在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形才可以主张,此外并没有双倍工资的规定。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4、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公司的规章制度,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劳动合同》第8条,《劳动关系管理制度汇编》第一部分第25条,第二部分第11条都明确规定,原告的无故旷工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5、被告已经履行了为原告工作期间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且根据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以及劳动合同法第100条,人民法院告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综上,原告的主张毫无依据,被告请求依法裁决驳回原告的起诉请求,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6年7月30日经过员工录用审批进入被告处工作,在被告处担任市场部业务经理主持工作。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了合同期限从2006年8月11日起至2007年8月10日止和自2008年3月21日起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聘用)合同。2010年10月,原告被派往晋城任客服部经理。2013年10月,原告被调回山西分公司工作。2014年1月,原告拟从山西分公司企事业个人业务部闭环业务推动岗调到太原中支公司业务部重点业务岗,原告在《调动人员需求申请表》上写下同意调岗并签字。2014年2月10日,原告完成被告内部调动审批手续。2015年12月7日,太原中心支公司向分公司人力资源部做出《关于太原中心支公司员工任忠刚、李木阳调整工作岗位、薪酬的申请》其内容为:太原中心支公司员工任忠刚、李木阳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7日,共计26个工作日。任忠刚正常考勤7天,迟到2天,请假6天,无故不到11天;......。同时二人销售任务不完成,不服从公司领导管理。按照《永诚保险山西分公司考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5版)的通知》永晋字【2014】184号中”一个月内累计旷工满3天,公司有权立即解除与该名旷工员工的劳动关系,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之相关规定,太原中心支公司决定给予任忠刚、李木阳调整工作岗位、降低薪酬的申请。2015年12月15日,综合管理部向总经理室发出《关于太原中心支公司员工任忠刚考勤情况的通报》,内容为:太原中心支公司员工任忠刚自2015年12月01日至2015年12月15日,除12月2日请假1天履行请假手续之外,其余工作日均为无故不到,未向总经理室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按照《永诚保险山西分公司考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5版)的通知》永晋字【2014】184号中”一个月内累计旷工满3天,公司有权立即解除与该名旷工员工的劳动关系,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之相关规定,太原中心支公司决定给予任忠刚不再执行太原中支考勤管理办法,同时不再参与公司”红包不间断、惊喜天天盼”晨会考勤。如依然我行我素,不能按照公司规定按时考勤签到,将严格按照分公司考勤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直到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任忠刚下发《员工岗位薪酬调整通知单》,将原告的岗位职级由团队主管调整为初级业务主任;薪酬将由4725元/月调整为1440元/月。被告通过EMS快递方式向原告送达该通知书,后该快递被退回,改退批条上显示到达时间为2015年12月18日,退回原因为本人拒收。后被告向原告下发《限期返岗通知书》,内容为,由于原告自2015年11月1日起即未按劳动合同规定正常上班,已违反永晋字【2014】184号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现限您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立即返岗。逾期三日以上,即视为自动离职,后果由原告本人承担。被告通过EMS快递方式向原告送达该通知书,后该快递被退回,改退批条上显示到达时间为2015年12月20日,退回原因为本人拒收。2015年12月31日,被告工会委员会专题会会议纪要。会议中介绍了任忠刚同志的任职及岗位调整经过,认为任忠刚同志2015年年度销售业绩不达标,根据《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销售队伍管理办法》应予淘汰并解除劳动合同;四季度中严重违犯劳动纪律,旷工达38天,且每月均有连续旷工3天的记录,根据永晋字【2014】184号《永诚保险山西分公司考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5版)的通知》规定应予开除并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1月12日被告给原告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由于原告违反永晋字【2014】184号《永诚保险山西分公司考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5版)的通知》的规定现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接到本通知后,请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前,按公司规定办结相关交接手续。原告的薪资结算将至2015年12月31日。逾期不办理,后果均由员工本人承担。被告通过EMS快递方式向原告送达该通知书,后该快递被退回,退回原因为本人拒收。2016年1月12日,原告向省公司领导报告,因腰椎间盘脱出,无法工作,请求批准病假。该报告以挂号信方式寄出。2016年5月6日,被告在《山西晚报》刊登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公告。原告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已缴纳至2015年12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送达回证、诊断证明书二份、请假报告、公告、原告工资银行明细、被告提交的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录用审批表以及面试评估表、劳动合同二份、调动人员需求申请表、内部调动审批表、员工考勤统计表、情况说明、签报审批表、销售业绩考核表、岗位薪酬调整通知书、限期返岗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三份EMS快递回单、二份签报、会议纪要、公告、工资发放明细表、太原市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该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劳动合同是否解除及何时解除。原告认为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但是被告提供向原告下发的限期返岗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内容显示其已于2015年12月31日和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并通过EMS快递向原告邮寄了相关通知书,虽相关快递被退回,但是退回的原因显示为本人拒收,视为已向原告送达了相关通知书。虽然原告提交了向省公司的请假报告,但是发生在解除劳动合同以后,且被告提供的原告的考勤记录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原告未能提供在此后向被告提供劳动的相关证据,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对于原告主张2016年1月至5月的工资,因被告提供的原告的考勤记录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原告未能提供在此后仍向被告提供劳动的相关证据,原告仅凭现有证据及单方陈述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至5月的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违反劳动合同依法赔偿双倍工资117497元的主张,原告认为被告有两处程序违法:一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降职降薪;另外一个是在原告生病期间解除劳动合同。关于降职降薪,原告从山西分公司企事业个人业务部闭环业务推动岗调到太原中支公司业务部重点业务岗,经过公司的审批,且原告签字同意,转岗后的工资标准没有降低。原告在转岗后因业绩没有达到考核标准,被告予以降职降薪。原告作为被告开始筹备建立就进入被告处工作的老员工,应对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熟知,对自己的岗位调整及业绩考核是否达标应予知晓。故原告陈述自己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降职降薪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在原告生病期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因原告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与原告生病无关,且原告提交的向省公司请假的报告是在被告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之后,不符合时间逻辑。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原告工作期间的公积金及养老、医疗等保险的诉求,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管理的范畴,不属于民事案件处理范围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忠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任忠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晓彩人民陪审员 李小兰人民陪审员 周爱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XX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