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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执4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肖银泉与林文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银泉,林文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1执4104号申请执行人肖银泉,男,汉族,1979年8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普宁市。被执行人林文杰,男,汉族,1988年8月9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阳江江城区。申请执行人肖银泉与被执行人林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1民初21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林文杰偿还肖银泉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1日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肖银泉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受理并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00000元、执行费14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5月4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林文杰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书后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经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的阳江江城区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本院至今未收到该院调查结果的复函。本院认为,经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11执410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邓居诚审判员  潘文宇审判员  周扬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家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