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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民终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牛宝与李海金、王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宝,李海金,王俊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民终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宝,男,汉族,1981年7月1日出生,现住商都县,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万,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金,男,汉族,,1947年8月17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商都县,农民。委托代理人邢军,内蒙古水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男,汉族,1958年12月17日出生,现住商都县,农民。上诉人牛宝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都县人民法院(2016)内0923民初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万,被上诉人李海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军,被上诉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海金系被告牛宝雇佣人员,负责在场面里脱葵花,被告也系牛宝雇佣人员,负责从地里用自有的四轮车从地里拉葵花。2016年10月18日13时左右,被告王俊欲去地里拉葵花时,路过村中小卖部时,原告提出搭乘王俊的四轮车前往场面工作,因王俊车辆正好也路过场面,便同意让原告搭乘顺车,当车到达场面时,车辆尚未停稳,原告从车上跳下时摔倒致腿部骨折,事发后,被告牛宝将原告送往商都县中医院,经诊断为”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住院至2016年1月1日治愈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6655.3元。我院受理后,经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X级,三期时间:误工90-300日,护理60-120日,营养60-90日,定残时间为2017年2月9日,期间花费交通费272.5元,鉴定费16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海金系被告牛宝所雇佣的在场面里脱葵花的人员,其所受伤害虽非在直接从事雇主所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但是在前往其劳动场所的过程中受伤,与其从事劳务活动有着内在联系,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因此,被告牛宝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俊系被告牛宝雇佣从事拉运葵花的人员,被告系开车前往地里拉运葵花时原告搭乘顺车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系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依法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李海金明知被告所开车辆系拉运葵花的车辆,不宜载人而搭乘车辆且在车辆未停稳时便从车上跳下,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而被告王俊驾驶拉运葵花的农用四轮车,属货运机动车,禁止载客而允许原告搭乘,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李海金在该起事故中实际损失为医疗费26655.3元,护理费8475元【(住院15天+鉴定60天)×113元】,误工费11865元【(住院15天+鉴定90天)×113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15天×100元),营养费7500元【(住院15天+鉴定60天)×1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72元,残疾赔偿金30594元(30594元×10年×10%),合计88461元。根据各方责任,被告牛宝应承担53076.6元(88461×60%),被告王俊应承担8846.1元(88461元×10%),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宝赔偿原告李海金各项损失人民币53076元。二、被告王俊赔偿原告李海金各项损失人民币8846元。上述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诉讼费2740元,原告李海金承担822元,被告牛宝承担1644元,被告王俊承担274元。宣判后,牛宝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理由为:1.一审法院责任划分错误,李海金应承担主要责任,王俊应承担次要责任。2.李海金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3.鉴定费应为1600元。4.误工费计算错误。李海金同意一审判决作了答辩意见。王俊以自己垫付1000元,自己不承担责任为由作了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情况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很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海金是在去往工作场所的地方发生事故受伤,对事情经过各方均予以承认,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李海金作为提供劳务者,在去往工作地方发生意外受伤,牛宝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牛宝承担60%责任,李海金承担30%责任,王俊承担10%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行业确定,合情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划分农村和城镇标准。李海金的户籍地显示其为农村户口,其也未提供在城镇长期居住的证据,一审法院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错误,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用1600元,双方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最终计算时按照1900元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王俊先期垫付1000元,各方也予以认可,在计算王俊赔偿款时予以折抵。本院重新核定李海金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6655.3元,护理费8475元,误工费11865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75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72元,残疾赔偿金10776元(10776元×10年×10%),以上合计68643.3元。牛宝按照60%责任承担41185.98元,王俊按照10%责任承担6864.33元,核减已经垫付的1000元,王俊实际赔付5864.3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商都县人民法院(2016)内0923民初885号民事判决;二、牛宝赔偿李海金各项损失41185.98元。三、王俊赔偿李海金各项损失5864.33元。四、驳回李海金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完毕。二审案件受理费1644元,由上诉人牛宝承担1000元,由李海金承担600元,由王俊承担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雪峰审判员  格希图审判员  孙维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璐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