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执保字63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市凤鸣冷板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市凤鸣冷板有限公司,天津市皆诚镀锌卷板有限公司,天津市继兴冷板有限公司,马宝志,王俊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3执保字638号之一申请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负责人:王建国,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丽丽,天津赫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天津市凤鸣冷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法定代表人:王青华,职务总经理。被申请人:天津市皆诚镀锌卷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法定代表人:王洪光,职务总经理。被申请人:天津市继兴冷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马宝志,职务总经理。被申请人:马宝志,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被申请人:王俊芳,女,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申请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申请人天津市凤鸣冷板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天津市皆诚镀锌卷板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天津市继兴冷板有限公司、被申请人马宝志、被申请人王俊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天津市凤鸣冷板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天津市皆诚镀锌卷板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天津市继兴冷板有限公司、被申请人马宝志、被申请人王俊芳的11011929.28元进行查封。担保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为申请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天津市凤鸣冷板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嘉和路xxx号房产。查封期间,上述房屋不得转移、变卖、毁损及设定他项权利。期限为3年。二、查封被申请人天津市凤鸣冷板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丰泽道xxx号房产。查封期间,上述房屋不得转移、变卖、毁损及设定他项权利。期限为3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审判员 臧凤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畅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