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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3民初2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凤举与被告张文才、沈阳市贺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举,张文才,沈阳市贺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3民初2303号原告:王凤举,男,1954年2月8日出生,住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系辽宁安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才,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拜泉县。被告:沈阳市贺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令闻街35号10门。法定代表人:张海翔,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香,女,1960年6月4日出生,住沈阳市大东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一路41号1603、1604、1605室主要负责人:方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女,1985年2月14日出生,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凤举与被告张文才、沈阳市贺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被告张文才、被告沈阳市贺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香、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药费49414.71元、误工费28224.72元、护理费19690.32元、营养费3500元、物品损失659元、残疾赔偿金560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辅助器具费839.8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7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4日,被告张文才驾驶辽A*号车辆与王凤举驾驶电动车在沈北新区七星大街蒲南路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凤举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后果,经交警认定,被告张文才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凤举无责任。被告张文才辩称,辽A*号肇事车辆是其驾驶的,其系从徐照玉手买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辽A*号车是被告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车主是徐照玉,挂靠在被告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公司。原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赔偿合理合法的费用。外购药没有相对应的医嘱不同意赔偿。医疗费同意按医保标准进行赔偿。住院期间均为普食,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前期调查中,原告称月收入2500元同意按此标准赔偿误工费。对于诊断书真实性有异议,开具日期与休息日期均不相符,且根据伤情,误工时间过长,同意赔偿120天误工费,原告主张的292天,超过定残前一日,不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过高,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赔付。应按63周岁计算伤残赔偿金,户口性质需要回去核实。鉴定费不同意赔偿,不属保险范围内。事故认定书中无手机受损记载,电动车损失定损200元,同意按200元进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误工时长进行鉴定。交通费请法院酌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4日,被告张文才驾驶辽A*号车辆与王凤举驾驶电动车在沈北新区七星大街蒲南路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凤举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后果,经交警认定,被告张文才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凤举无责任。原告王凤举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沈阳七三九医院治疗,住院112天,二级护理112天,由家属及雇工护理,支付家政雇工护理费共计19080元(每日180元,106天)。诊断休息6个月,休息时间截止至2017年7月28日。经核算,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数额为49072.21元。2017年7月6日,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王凤举左膝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沈阳积家百货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900元。另查,辽A*号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沈阳市贺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被告张文才是辽A*号车辆的实际经营者。本院认为,被告张文才作为事故车辆的经营者,应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关于赔偿数额,经核算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49072.21元,其中外购药(盐酸氨基葡萄糖胶囊)共计为52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外购药没有相对应的医嘱,不同意赔偿。原告未能证明该外购药存在医嘱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该外购药的费用,本院难以支持,故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49072.21元中,应扣除该外购药部分5000元,即剩余43872.2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其中原告住院期间的雇工护理费共计19080元,有正规票据,予以支持。其中,家属护理费部分,按《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每日101.72元标准,结合护理天数6天,计算为610.32元(6天×101.72元),予以支持。上述护理费共计为19690.3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误工费,按其日平均工资96.67元(2900元/30天)并结合误工天数,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共计274天,具体数额为26487.58元,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复诊天数,本院酌定3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为3360元(112天×30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予以支持。辅助器具费839.8元,予以支持。复印费75元,被告张文才同意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按《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标准,计算为53084.2元(31226元×17年×0.1)。关于物品损失,其中电动车维修费480元,予以支持;原告未能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手机损坏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00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凤举医药费10000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凤举交通费300元;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凤举误工费26487.58元;四、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凤举护理费19690.32元;五、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凤举辅助器具费839.8元;六、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凤举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凤举鉴定费1000元;八、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凤举残疾赔偿金53084.2元;九、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凤举电动车损失480元;十、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凤举医疗费33872.21元;十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凤举营养费3360元;十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凤举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十三、被告张文才赔偿原告王凤举复印费75元;上述款项,义务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四、驳回原告王凤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文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晓东人民陪审员  朱向红人民陪审员  郭一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季春辉赔偿明细表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凤举: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医药费10000元;2.交通费300元;3.误工费26487.58元(274天×96.67元);4.护理费19690.32元(19080元+610.32元);5.鉴定费100元;6.辅助器具费839.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电动车损失480元;9.残疾赔偿金53084.2元(31226元×17年×0.1);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1.医疗费33872.21元(43872.21元-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3.营养费3360元;二、被告张文才赔偿原告王凤举复印费75元。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判决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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