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5民初2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莱西市姜山镇兴隆屯村民委员会与王玉胜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西市姜山镇兴隆屯村民委员会,王玉胜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2144号原告:莱西市姜山镇兴隆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莱西市兴隆屯村驻地。法定代表人:王志涛,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腾飞,山东康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胜,男,196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花(被告王玉胜之妻),现住莱西市。原告莱西市姜山镇兴隆屯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玉胜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西市姜山镇兴隆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兴隆屯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腾飞、被告王玉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隆屯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认定《林地承包合同》已解除,被告将承租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原告;2.被告赔偿原告截止到2016年12月10日的损失161064元;3.被告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租金80532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土地承包费;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和支付土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02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双方之间实质为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22.37亩土地,用于种植速生杨,租赁期为八年,即2002年12月10日至2010年12月10日,租赁费为每亩每年81元。原、被告间的承包合同于2010年12月10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原告明确告知被告不再续签合同,被告亦未缴纳租赁费,原告一直催促被告恢复土地原告并退还土地,被告未予理睬。王玉胜辩称,答辩人于2002年12月10日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承包22.37亩林地种植速生杨,并于2003年6月18日,取得了林权证;根据合同约定,树苗由原告统一供给,因树苗质量有问题,又不能种粮食,村委会研究决定,可以延长五年合同,至2016年12月10日,这五年不用交任何费用;根据土地承包法规定,林地承包合同时限为30-70年,森林法规定,未经发包方和承包法协商一致,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承包造林合同。原告无视法律规定,单方作出决定,将答辩人的林地分割给李元强等人做人口地。原告要求被告,也没有法律依据,且亩数不对,其中的承包地中有10亩属于王志修承包,已于2011年收回。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0日,原告兴隆屯村委会(甲方)与被告王玉胜(乙方)签订《林地承包合同》,约定:一、承包土地面积22.37亩。二、土地承包期为八年。自公历2002年12月10日起至2010年12月10日止。三、承包费每亩每年81元人民币,共计14495.76元。在2002年12月10日前必须一次性交清。四、土地权属归甲方所有,速生杨树归乙方所有,在承包期内,乙方可根据上级有关部门批准,随时采伐树木。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土地,被告按约定全额缴纳了承包费,并在承包地种植速生杨。2003年6月20日,莱西市人民政府为被告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西林证字2003第02454号),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兴隆屯村委会;林地使用权权利人:王玉胜,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权利人:王玉胜;面积:22.37亩;主要树种:杂交杨;林地使用期:5年;终止日期:2008年12月30日;四至:东至大道、南至五沽河、西至小道、北至郝家寄马埠界;注记:王玉胜12.37亩、王志修10亩。另查明,该22.37亩承包地中包含被告承包地12.37亩、王志修承包地10亩。合同到期后,王志修于2011年将其承包的土地交还原告,并由原告将上述土地作为人口地另行分割给孙正祥耕种。被告承包地12.37亩仍由被告种植速生杨。2010年10月,原告将被告承包的林地中的部分土地发包给李元强、王桂娥两个家庭户作为新增人口地,2014年10月6日,为该两户重新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因被告未交回土地,该两户家庭至今未耕种上述承包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林地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规定的必须种植树木、不能改变林地性质的土地,本案涉及的林地系为了响应政府号召、为了速生杨的生产,将原部分耕地临时种植速生杨的承包地,不适用法律关于林地30至70年的承包期限的规定,故本案的《林地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自2002年12月10日至2010年12月10日,林权证的期限至2008年12月30日终止,合同到期后自动解除,被告应将土地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并返还土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同意继续发包,且原告已将该土地作为人口地重新分割,亦不具有续包合同的可能,故对被告要求续包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莱西市姜山镇兴隆屯村民委员会同意无偿延长合同承包期5年,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莱西市姜山镇兴隆屯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玉胜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已于2010年12月10日解除;二、被告王玉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莱西市姜山镇兴隆屯村民委员会承包地12.37亩(东至大沟、西至小道、南至五沽河、北至大沟)。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2元,由被告王玉胜负担50元,退还原告莱西市姜山镇兴隆屯村民委员会24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邴兴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臧甜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