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5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宁夏栖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马立本、李晓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栖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马立本,李晓芸,马立元,邓志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民初103号原告:宁夏栖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法定代表人:马强,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海玉峰,男,回族,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立本,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李晓芸,女,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马立元,女,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邓志诚,男,汉族,居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宁夏栖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马立本、李晓芸、马立元、邓志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海玉峰、被告马立元、邓志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立本、李晓芸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检察申诉告知书、廉政执法监督卡、证据副本、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栖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马立本、李晓芸返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3月14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利息截止2017年1月3日计7093.15元;判令被告马立元、邓志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2日,被告马立本、李晓芸夫妻双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按月利率1.58%计算利息,采取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方式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率按期内利率上浮30%计算。被告马立元、邓志诚为该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期限为2年,从主债务期限届满的次日计算。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马立本、李晓芸及马立元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3月13日,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未支付。被告马立本、李晓芸缺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马立元辩称,原告陈述被告马立本、李晓芸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及借款时间属实。被告为该借款担保,对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是否约定被告记不清了,被告只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借款后,被告于2016年替马立本、李晓芸向原告支付过1个月的利息,现被告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邓志诚辩称,被告马立本、李晓芸向原告借款及被告为该借款担保属实。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未约定保证期间,现被告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无钱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被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立本、李晓芸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12日,被告马立本、李晓芸原告借款3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按月利率1.58%计算利息,采取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方式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率在期内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被告马立元、邓志诚为该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期限为2年,从主债务期限届满的次日计算,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马立本、李晓芸及马立元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3月13日,借款本金未返还,逾期利息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马立本、李晓芸自愿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内容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马立本、李晓芸支付了借款,但被告马立本、李晓芸未能向原告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借款合同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马立元、邓志诚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保证条款成立有效,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马立元、邓志诚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马立元、邓志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立本、李晓芸追偿。被告马立本、李晓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立本、李晓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宁夏栖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元,并按月利率2%给付自2016年3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马立元、邓志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立元、邓志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立本、李晓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元,由被告马立本、李晓芸、马立元、邓志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治国审 判 员 马淑媛人民陪审员 姬治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白 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