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8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昆、王国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昆,王国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8刑初74号公诉机关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昆,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4日被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2017年2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国军,男,1992年12月28日出生号。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2017年2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昆、王国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宽一、助理检察员杨晓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昆、王国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王昆、王国军具有坦白的情节。被告人王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另提出,其没有驾驶车辆,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人王国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被告人王昆购买了云Axxx**号大通牌小型客车(该车核定载人数7人,使用性质非营运,车辆识别代码LSKG5GC15GA2xxxxx、发动机号码R91670xxxxx),并私自改装后从事非法营运活动。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王国军与被告人王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王国军支付7.5万元给被告人王昆,二被告人共同拥有云A×××××号大通牌小型客车的所有权,并约定自2016年11月1日起,该车产生的任何违法、肇事和交通事故等一切责任双方共同承担。2017年2月26日1时许,经被告人王昆同意,被告人王国军驾驶该车载24人(其中乘客23人,驾驶员1人)从普洱市浙荣大酒店停车场出发,沿昆磨高速公路往昆明方向行驶,4时25分许,当该车途经元江县红光立交出口处时被玉溪市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查获。载客超过额定乘员载客的243%。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昆、王国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云Axxx**号大通牌小型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买卖协议,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云A7xxx**号车超载现场及改装情况照片,被告人王昆、王国军的户口证明,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822刑初178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存根,乘车人信息登记表,证人李某1、李某2、唐某1、徐某、李某3、李某4、岩某、施某、张某、周某、冯某、曹某1、唐某2、叶某、曹某2、王某、刘某、赵某、冯某等人的身份证照片;证人李某1、唐某2、叶某、曹某2、冯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昆、王国军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军驾驶经过改装的非营运车辆从事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被告人王昆系云Axxx**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对被告人王国军驾驶经过改装的非营运车辆从事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负有直接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均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昆、王国军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本院依法处罚。被告人王昆、王国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对二被告人坦白和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认定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被告人王昆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本院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对被告人王昆、王国军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昆、王国军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王昆提出的其没有驾驶车辆,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从事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的时速行驶的”;第(四)项“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及第二款“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第(四)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的规定。本案被告人王昆是云Axxx**号车的所有人,其将核定载人7人的云Axxx**号车改装后从事旅客运输,被告人王国军驾驶经过改装的非营运车辆从事旅客运输,并载客24人,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被告人王昆明知并认同被告人王国军驾驶云Axxx**号车超载的违法行为,因此,被告人王昆对被告人王国军严重超员载客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故被告人王昆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822刑初178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对被告人王昆宣告缓刑四个月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王昆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原判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为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止)。三、被告人王国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为伟人民陪审员 张荣学人民陪审员 杨争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