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朱旭锋与陈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旭锋,陈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1184号原告:朱旭锋,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被告:陈河,女,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原告朱旭锋与被告陈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旭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旭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立写了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即:2015年8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但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能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陈河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朱旭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陈河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开庭举证,被告陈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对,对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借条》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该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案外人罗光芬的追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朱旭锋与被告陈河之间的借款是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下发生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因而该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于2016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被告立写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凭,该《借条》虽然约定有借款期限,时间为两个月,但未约定有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朱旭锋主张被告陈河返还借款本金,合情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因《借条》上未明确书面约定利息,且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存在,故本案应认定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有借期内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经原告催告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已构成违约行为,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逾期利���计算: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案外人罗光芬的追诉,是对其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陈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河返���借款本金10000元给原告朱旭锋。二二、被告陈河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朱旭锋(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受理费145元,公告费350元,合计495元,由被告陈河负担(该款原告朱旭锋已预交,被告陈河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朱旭锋)。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 洪人民陪审员 罗业锡人民陪审员 梁 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玉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