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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执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武汉市环境保护局、武汉毅峰印染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市环境保护局,武汉毅峰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3执939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422号。法定代表人阎忠宁,局长。被执行人武汉毅峰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汉施路85号。法定代表人王国茂,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武汉市环境保护局依据本院(2017)鄂0103行审13号行政裁定书及武环罚[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武汉毅峰印染有限公司支付罚款2911765.9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武汉市环境保护局的���行申请。本案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鄂0103行审13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 军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人民陪审员 郭家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