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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2行审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阜阳市颍州区环境保护局与阜阳市中源鞋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阜阳市颍州区环境保护局,阜阳市中源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202行审44号申请执行人:阜阳市颍州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管士付,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阜阳市中源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许娟。申请执行人阜阳市颍州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颍州区环保局)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阜州环法[2016]6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颍州区环保局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阜州环法[2016]6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阜阳市中源鞋业有限公司(���下简称中源鞋业公司)服装加工生产线项目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与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不符,未依法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未执行环保“三同时”制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给予中源鞋业公司违反环评制度的行为罚款1万元,违反环保“三同时”制度的行为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的规定,颍州区环保局依法具有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是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法律责任,中源鞋业公司服装加工生产线项目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未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违反的是该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颍州区环保局对中源鞋业公司违反环评制度的行为作出的处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阜阳市颍州区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的阜州环法[2016]60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玉瑜审 判 员  李黎东人民陪审员  王桂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诗蕊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