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81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邵某、泽某、本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泽某,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81刑初242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音译),男,1998年9月9日生,茶山族,高中文化,农民,国籍不明(以上信息系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蒋成凤,云南天之泰(腾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泽某(音译),男,1998年1月1日生,茶山族,小学文化,农民,国籍不明(以上信息系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金芋廷,云南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本某(音译),男,1990年12月13日生,茶山族,高中文化,农民,国籍不明(以上信息系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董超书,云南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囊贤伟,系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民警。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公诉刑诉〔2017〕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泽某、本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及指定辩护人蒋成凤、被告人泽某及指定辩护人金芋廷、被告人本某及指定辩护人董超书,翻译人员囊贤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邵某到云南省腾冲市明光镇自治村里交口社李某某户门口,在盗窃李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大力神牌摩托车的过程中被李某某发现,后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46元。2、2017年1月27日,被告人邵某伙同泽某到云南省腾冲市明光镇自治村东河小组被害人余某某户门口,将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新世纪牌二轮摩托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61元。3、2017年1月27日,被告人邵某伙同泽某到云南省腾冲市明光镇自治村里孔必河社被害人麻某某户大门口,将麻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新大洲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41元。4、2017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邵某伙同本某到云南省腾冲市明光镇麻栎村被害人严某某户院内,将严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27元。5、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邵某伙同本某到云南省腾冲市明光镇麻栎村杨某某户院内,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的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泽某、本某无异议。被告人邵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其认为:1、被告人邵某具有立功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邵某盗窃李某某摩托系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邵某系缅甸人,对中国法律认识不足,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4、被告人邵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泽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其认为:1、被告人泽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白情节,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泽某参与盗窃数额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泽某主观恶性不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本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其认为:1、被告人本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本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1、物证、物证照片;2、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协查公函、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余某某、麻某某、严某某、陈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邵某、泽某、本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6、云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云公司鉴[2017]124号、126号法医人类学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云南省腾冲市价格认证中心���价认〔2017〕25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7、被告人邵某、泽某、本某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泽某、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邵某盗窃摩托车5辆,价值人民币12375元,被告人泽某盗窃摩托车2辆,价值人民币5402元,被告人本某盗窃摩托车2辆,价值人民币3627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三被告人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在第1起盗窃中,被告人邵某因被害人发现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泽某、本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在第2、3起���窃中,被告人邵某和泽某系共同犯罪,但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在第4、5起盗窃中,被告人邵某和本某系共同犯罪,但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在第4起盗窃中,被告人邵某伙同本某进入被害人严某某户院内实施盗窃,系入户盗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泽某、本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邵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泽某、本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所盗赃物应当继续追缴,退赔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泽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后一个月内缴纳。)四、所盗赃物应当继续追缴,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