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民初7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福英与刘振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英,刘振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7781号原告:刘福英,女,1958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景银,男,1986年3月3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刘振华,男,1959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山东省潍坊市经济开发区北海路3323号。主要负责人:王琛松,该公司��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泉,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福英与被告刘振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景银,被告刘振华、被告平安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9200元、护理费62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5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9日,被告刘振华驾驶其所有的瑞驰电动四轮车沿武清区京福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京福公路与大东路交口处,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受损。事故后,经天津市武清区公安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振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振华在被告平安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平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提交事故认定书一份、诊断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等。被告刘振华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本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本被告赔偿。被告平安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认可事故发生经过及投保情况;医疗费凭票计算,医疗费根据约定实行100元的绝对免赔额,并且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我司认为原告已经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并且没有相应的误工费的证据,不同意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我司认可2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我司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50元;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此次事故被告刘振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振华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振华驾驶的瑞驰电动四轮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平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振华赔偿。被告平安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主张应扣除原告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原告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标准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平安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凭票支持2488.32元。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结合原告的右侧第4-7肋骨折的情况,原告的营养费期确定为60日为宜,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9200元,因原告系农村居民且未满60周岁,原告的误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右侧第4-7肋骨折的情况,原告误工期确定为100日为宜,按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每天114.85元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请求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62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的护理期确定为60日为宜,按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每天114.85元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请求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400元。被告平安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主张医疗费按合同约定减除免赔额100元,本院予以支持,此费用由被告刘振华赔偿。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福英的损失医疗费2388.32元(2488.32元-100元)、营养费900元,计3288.3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平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福英的损失护理费6200元、误工费9200元、交通费400元,计15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平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上述合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福英各项损失19088.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汇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行,注明案号承办人)。二、被告刘振华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刘福英医疗费100元。三、驳回原告刘福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瑞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文祥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