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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6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石维坚与石维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维坚,石维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6487号原告:石维坚,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海玲,广东长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维凯,男,198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灿,广东永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迪,广东永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石维坚与被告石维凯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维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玲,被告石维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灿、周文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维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还借款本金512970元及利息(2017年1月19日前利息为20000元,从2017年1月20日后的利息为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还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7589元),合计5405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被告与原告石维坚是亲戚关系,于2014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20000元,原告将款项转账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5年1月19日前还款,但是被告并未按时还款,截止至2016年6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12970元,利息2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7年1月19日前归还上述款项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并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但被告却总以各种借口拖延。原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公正裁决。被告石维凯辩称,1.被告于2014年7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720000元,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只向被告出借700000元,被告只确认700000元的借款。至今,被告已经通过转账、刷卡、代付货款和装修费等方式向被告还款513444元,现只拖欠原告186556元。2.对于原告出具的2016年6月12日的《借条》,虽然有被告的签名,但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借款,该���条并未生效。被告当时是由于拖欠他人货款,急需资金周转的原因,故向原告出具借条,请求被告借款,但原告最终没有再向被告提供任何借款。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缺乏相关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相符,特提出上述答辩意见,请法院核实并予以采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以及事实认定如下:石维坚向石维凯转账700000元。石维凯出具欠条(复印件)一张,确认借到石维坚700000元,后又于2014年7月19日出具欠条(复印件)一张,确认借到石维坚720000元,承诺于2015年1月19日前还款,其中20000元为先行计算的利息。石维凯于2016年6月12日出具借条(原件)一张,确认截止2016年6月12日,尚欠石维坚借款512970元,利息20000元,合计532970元,定于2017年1月19日前归还。石维凯举证刷卡回单、转账给周子军的农行回单、装修款收据,但无法证明为归还本案款项,本院不予确认石维凯举证证据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石维坚与被告石维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转账单据、借条予以佐证借款的形成过程及金额,且先行计算的利息20000元未超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未在交付本金时扣除,本院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12970元、利息20000元(截止至2017年1月19日)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自2017年1月20日起的利息,由于被告拒不按期还款应承担原告资金占用的损失,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20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六个月以下)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2日为6322.3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抗辩称以其他方式还款,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关联性,原告亦予以否认上述款项往来为归还欠款,结合上述款项往来均早于2016年6月12日《借条》出具日期,根据常理应为已核算并扣减已还数额后才于2016年6月12日出具《借条》,本院对于被告抗辩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起诉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维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石维坚归还借款本金512970元及支付利息26322.36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2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被告石维凯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石维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5.60元,减半收取计4602.8元,财产保全费3222.79元,合计7825.59元,由原告石维坚负担18.34元,由被告石维凯负担7807.25元并直接向原告石维坚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辜 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楚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