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马建永与徐州乘吧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建永,徐州乘吧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8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建永,男,1970年1月1日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雪,上诉人之妻,1978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乘吧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矿大科技园软件一区15号。法定代表人:刘释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筱,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建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乘吧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乘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1民初2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马建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雪、被上诉人乘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马建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均存在严重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上诉。被上诉人乘吧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建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乘吧公司向马建永补发11个月的双倍工资88000元;3、判令乘吧公司退还马建永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的有偿使用费3437.5元;4、判令乘吧公司出示马建永每月缴纳的5500元的税费明细;5、判令乘吧公司补交11个月的五险一金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左右起,徐州市试行出租车“公车公营”运营模式,包括乘吧公司在内的多家出车汽车企业中标并取得运营资格。2014年4月9日,马建永(乙方、承包人)与乘吧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徐州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承包方式。本合同是承包经营合同。甲方向乙方提供一辆各种证照手续齐全的可营运的客运出租汽车;乙方(需具有徐州市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承包经营该出租汽车向甲方缴纳承包费,并在具体营运服务方面等接受甲方相应的监督、管理和指导。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义务。第二条、承包车辆。承包车辆车型是:雪铁龙DC7207LYCM,车辆号牌:苏C×××××,发动机号:4853234,车架号:2208099。……乙方在取得上述出租车承包经营权后,不得将该出租汽车转包、质押、变卖或其他形式侵犯甲方所有权的行为。第三条、承包期限。承包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至2020年4月23日止,共六年。第四条、承包费。乙方向甲方缴纳承包费,采取定额方式,2014年4月24日至2020年4月23日期间,每月缴纳5500元;乙方于每月20日至月底缴纳次月承包费,承包开始月一并缴纳当月(按实际天数核算)和次月的承包费。第五条、安全风险保证金。鉴于出租汽车的动产性质和营运安全风险瞬时性的特点,在财产使用权和经营安全风险受控于承包人的情况下,且法律上的责任又往往会连及发包方,故极需设定安全风险保证金。1、设定安全风险保证金为壹拾万元(小写:100000元)整,由乙方交付甲方保管。安全风险保证金不计息。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至合同终止时,始终保持此一足额,以备需用。2、安全风险保证金的用途是:若乙方在履行合同义务或在经营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等方面发生违约、违章、交通事故等行为,导致经济责任后果而需甲方从安全风险保证金中支付时,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先行支付,并于事后及时向乙方结算收取充填;乙方应在甲方先行支付后的3天内按实际支付额补足按期风险保证金缺额。六、相关约定。1、甲方在企业经营中,若遇到国家调整企业营业税,其新增(减)部分,甲乙双方各享受或承担50%。2、甲方承担的费用:车辆购置费、服务设施购置费(计价器、GPS设备、顶灯、防劫栏、座套)、座套清洁费、经营权有偿使用费、保险费(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自燃险、司乘人员意外伤害险、交强险)、税金(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水利基金、企业所得税)、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3、乙方承担的费用:承担除第六条第2点以外的经营成本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燃油费(税)、修理、检测、设备设施维护、票证、GPS通讯、工资、医疗、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车船使用费、车辆统缴通行费、副(替)班驾驶员管理费、交通事故赔款等(如:医疗、护理、赔偿、抚恤、押金等支出),如因欠交或迟交而受到相应处罚,全部责任由乙方负责。相关部门依有效文件,规定必须由甲方集中办理(交费)手续的事宜(乙方有知情权),甲、乙双方均不得服从。否则,因此而引起的责任后果,既视为违反本合同需承担违约责任,并由不服从规定方承担全部责任。4.乙方负责聘用副(替)班驾驶员……5.乙方从事经营的人员不是甲方企业的员工。乙方及乙方所聘用的副(替)班驾驶员一切待遇(包括且不限于工资、社会保险[养老、医疗保险]等)均属于乙方的责任,与甲方无任何牵连。受制于国家、政府政策法规,若明确必须由甲方代为乙方或其副(替)班驾驶员办理前款所列待遇时,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届时,乙方应支付的承包费总额相应递增。6.保险标准费用。……第七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第八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9、甲方定期按季验证乙方社会保险缴纳情况,乙方应于每季季末之前缴清当期社会保险,并持社会保险缴纳凭证到甲方处验证……第九条、运营服务管理。本公司《管理规定》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甲方将按此实施管理职能。乙方确认:已经收到并完全了解《管理规定》的内容,表示认同,并服从甲方按《管理规定》的规定行使管理职能。第十条、合同解除。1.甲方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有权按违约解除合同……2.乙方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有权按违约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或解除合同……(2)、扰乱行业稳定或营运秩序(包括以车辆停运为胁迫手段达3天的),造成企业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的……第十一条、合同终止。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十三条、争议解决。若发生合同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在甲方住所地诉讼解决。马建永向乘吧公司交付了安全风险保证金100000元。2014年7月24日,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一致同意将安全风险保证金数额调整为50000元。超出部分,在马建永每月应缴纳承包费中抵扣5000元,抵扣期间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2015年4月8日,马建永起诉乘吧公司,要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承包经营关系,判令乘吧公司返还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马建永违约金20000元、律师费5000元,赔偿马建永营运损失5000元。乘吧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判令马建永赔偿乘吧公司承包金损失11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4)泉商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一、解除马建永与乘吧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二、乘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马建永安全风险保证金50000元、承包费10000元;三、乘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建永违约金20000元;四、驳回马建永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乘吧公司对马建永的诉讼请求。乘吧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5)徐商终字第0931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述,维持原判。(2014)泉商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已履行完毕。2016年3月23日,马建永申请裁决:1、判令马建永与乘吧公司的劳动关系;2、判令乘吧公司出示马建永每月5500元税费明细;3、判令乘吧公司返还申请人交纳的安全风险保证金60500元;4、判令乘吧公司补交马建永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的五险一金合计20000元;5、判令乘吧公司不发马建永11个月的双倍工资88000元。2016年3月28日,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泉劳人仲案字[2016]第60号仲裁决定书,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裁定不予受理。2016年4月7日,马建永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乘吧公司则以辩称理由进行答辩。另,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81号)第四条规定:“……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依法理顺出租汽车企业与司机的劳动用工关系,切实保障司机的合法权益。出租汽车企业必须依法与司机签订劳动合同,并向司机详细解释合同的主要条款。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情况制订示范合同,加强合同管理……”。交通运输部《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规定:“国家鼓励出租汽车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第二十二条规定:“……(四)保障聘用人员合法权益,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第三条规定:“……(四)……出租汽车企业必须与司机签订劳动责任制合同,使用全省统一的格式合同文本。出租汽车企业要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确保司机享受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灯各项社会福利。出租汽车企业代征代缴的收费,应向司机出示原始凭证和明细表”。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应当全额出资购买营运车辆,不得利用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收取抵押金或者要求驾驶员垫资、借款等方式,向驾驶员专家投资经营风险。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实行承包经营的,应当与驾驶员签订书面承包经营合同,承包费应当公平合理……”。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徐政发[2012]10号)(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工作目标及重点”部分规定:“实行公车公营经营模式后,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依法与驾驶员签订承包经营和劳动用工合同并足额缴纳三金,车辆更新年限不超过5年”。《徐州市出租汽车客运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承包经营合同,向驾驶员详细解释对其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条款,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每月按时发放劳动报酬,员工需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严格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提供有报酬的劳动。本案的关键问题即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从双方建立权利义务关系的状况来看。马建永未与乘吧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徐州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对承包经营模式均为明知。马建永于2015年4月8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与乘吧公司之间的承包经营关系,马建永对双方之间为承包经营关系应当是明知的。双方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解除,乘吧公司亦已返还了风险保证金及承包费,并承担了相应的违约金。马建永在依照承包经营关系提起诉讼且已审结完毕后,现要求认定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自相矛盾。其次,从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来看。马建永自行安排工作时间及行车路线,无需每日去乘吧公司处报到或报备,无需接受乘吧公司的考勤管理;马建永按照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向乘吧公司交纳承包费用,乘吧公司亦无需向马建永发放劳动报酬。马建永在履行承包合同的过程中虽有部分经营行为接受乘吧公司管理的情况,但基于出租车行业系公共服务行业,根据该行业的要求,法律、行政部门、行业协会等均有着诸多要求,不能当然视为乘吧公司对出租车驾驶员的直接管理。马建永劳务报酬的取得均与其自身付出的劳动相关,与乘吧公司的指令性管理无直接关联。马建永与乘吧公司之间的人身依附性、管理被管理的关系并不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再次,基于本市出租行业的经营模式,租赁承包经营亦为其中一种,也未为法律所禁止。乘吧公司与马建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并无恶意规避劳动合同法,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主观故意。马建永主张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等均要求出租车企业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但上述通知、意见均为行政主管机关的要求,其初衷在于要求政府规范出租车行业,鼓励、倡导出租车企业与驾驶员建立劳动关系,而并非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关于马建永要求乘吧公司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故对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马建永要求乘吧公司出示税费明细、退还有偿使用费、补缴五险一金的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不予理涉。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马建永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马建永与被上诉人乘吧公司是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是签订了《徐州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从该经营合同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由上诉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义务,不具有劳动合同的特征。其次,上诉人并不从被上诉人处领取工资,被上诉人不对其进行考勤,上诉人自主安排车辆的运营路线,并向被上诉人交纳承包费用。故双方未形成劳动法上的经济及人身依附性,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而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退还其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的有偿使用费、被上诉人为其补缴五险一金以及被上诉人向其出示每月交纳5500元税费明细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一审对上述诉请的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马建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存生审判员 史善军审判员 程 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