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81民初2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曹美然与汪��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美然,汪帮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2328号原告:曹美然,女,汉族。被告:汪帮龙,男,汉族。原告曹美然诉被告汪帮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美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帮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美然诉称:2017年1月10日,被告汪帮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曹美然借款5000元,被告汪帮龙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注明“今借到曹美然人民币5000元整,期限为两个月,还款7000元”。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现诉请被告汪帮龙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汪帮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被告汪帮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曹美然借款5000元,被告汪帮龙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注明“今借到曹美然人民币5000元整,期限为两个月,还款7000元”。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亦未果,致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被告汪帮龙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曹美然,明确差欠原告曹美然欠款5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原被告之间具有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就利息未做约定,但被告在所出具借条中明确了借款期限,故原告主张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承诺还���期满之次日起(2017年3月10日)计算为宜。综上,为维护稳定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帮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美然借款5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3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驳回原告曹美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汪帮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立群审 判 员 何彩琳人民陪审员 李定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林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