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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民终5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与李文远、孟翠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李文远,孟翠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终58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南路36号1-3.负责人:张金宇,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莹莹,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远,男,1940年2月6日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委托代理人:李明会,男,1965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文远之子。原审被告:孟翠萍,女,1980年6月11日生,汉族,现住滦南县。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文远、原审被告孟翠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人民法院(2017)冀0224民初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莹莹与被上诉人李文远的委托代理人李明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上诉理由:1、该案中车辆的碰撞部分是前保险杠,但被上诉人诉请的损失中还包括左前大灯及左前翼子板等未碰撞部分的损失,该部分损失不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李文远辩称:保险公司通知4S店修车,修好后4S店通知被上诉人提车,但是保险公司不付款了。确实没有撞到翼子板,但是撞到保险杠了,保险杠挤到翼子板,大灯也炸纹了。李文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483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2日16时29分许,被告孟翠萍驾驶×××号车行驶至滦南县城燕春路时,与李彦彬驾驶的原告李文远所有的车牌号为×××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孟翠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彦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文远所有的B750V9号车被送往唐山和凌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24830元。另查明,被告孟翠萍驾驶的×××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3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孟翠萍驾驶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车辆与李彦彬驾驶的原告李文远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文远所有的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远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原告李文远请求的车损,理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15日判决: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远经济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远经济损失22830元;以上共计赔偿24830元;此款由该保险公司直接打入原告李文远个人账户;账户由原告李文远自行向该保险公司提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孟翠萍不赔偿原告李文远经济损失。本案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及时向交警及保险公司报案。经保险公司同意,被上诉人李文远的车辆被送到4S店维修,该车在4S店维修时上诉人对该车应当修理的部位并未向4S店明示,4S店对该车的保险杠、翼子板和大灯等部位进行维修,维修后4S店出具了维修发票,上诉人主张翼子板和大灯不属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1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吴利民审判员李华审判员赵阳利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王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