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民终1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陈慧、浙XX海医药销售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慧,浙XX海医药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11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慧,女,199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燕,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XX海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汛桥镇。法定代表人:陈保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慧因与被上诉人浙XX海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7)浙1082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慧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达到被上诉人规定的销售年度指标,以及无法确认2016年6月销售数量,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2015年度以及2016年上半年度销售数据均从被上诉人处获取且能够与被上诉人已支付的劳务费相印证,且被上诉人辩称其已足额支付劳务费及返利,均能证明上诉人已经达到被上诉人规定的销售年度指标以及2016年6月销售数量。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改判。华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陈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度返利13443元,2016年6月劳务费15900元,两项合计2934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日,原告陈慧与被告华海公司签订《委托推广协议书(小包版)(2015年)》,由原告为被告公司产品做宣传推广、品牌建设等工作,被告按原告推销药品数量给予劳务费用及年度返利,其中乐友14S每盒劳务费用标准为28.6元、年销量目标6480盒、年度返利每盒1元,乐友10S每盒劳务费用标准为20.13元、年销量目标120盒、年度返利每盒1元;配送商业为华润苏州礼安医药有限公司。另外双方约定年度返利在达成年度指标后,在第二年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执行,以现金形式支付,扣除20%的劳务费税。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苏州市佳发大药房有限公司为推广目标医院,销售乐友14S2015年指标量为800盒,并变更乐友14S2015年销量为7280盒。2015年1月23日至12月16日,被告华海公司分12次向原告陈慧指定户名为陈慧,开户行为建行江苏苏州南园分理处,帐号为62×××44的帐户打款共计387430.8元。2016年,原告陈慧与被告华海公司签订《委托推广协议书(小包版)(2016年)》,由原告继续为被告公司产品做宣传推广、品牌建设等工作,被告按原告推销药品数量给予劳务费用,明确品名规格为乐友14S,配送商业为华润苏州礼安医药有限公司,每盒劳务费用标准为26.5元。2016年1月19日至7月25日,被告华海公司分6次向原告陈慧指定户名为陈慧,开户行为苏州工行吴中支行,帐整改为6222021102022276862的帐户打款共计218174.92元。2017年2月13日,原告陈慧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返利13443元,2016年6月劳务费159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慧主张被告华海公司未支付2015年度返利13443元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费协议约定:年度返利在达成年度指标后,在第二年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执行,以现金形式支付,扣除20%的劳务费税。但原告陈慧提供的2016年度销售统计表未经确认,原告陈慧也无其他证据证明2015年度已达到被告华海公司规定销售年度指标,故对于要求被告华海公司支付2015年度返利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陈慧主张被告华海公司支付2016年6月的劳务费159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陈慧提供的2016年上半年度销售统计未经确认,原告陈慧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2016年6月的销售数量,故对于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6月的劳务费159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于2017年4月20日判决:驳回原告陈慧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34元,减半收取267元,由原告陈慧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慧主张被上诉人华海公司支付2015年度返利13443元,2016年6月劳务费15900元,而被上诉人华海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该支付的都已全部支付,并提供了汇款凭证予以证明。上诉人陈慧提供的2016年度销售统计表未经被上诉人确认,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2015年度已完成被上诉人华海公司规定的年度销售指标及2016年6月的销售数量,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4元,由上诉人陈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为民代理审判员 李林会代理审判员 王光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洪 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