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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2执69号之六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丁远堂与王少星、徐多钱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解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远堂,王少星,徐多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522执69号之六申请执行人:丁远堂,男,汉族,住霍邱县。被执行人:王少星,男,汉族,住霍邱县。被执行人:徐多钱,男,汉族,住霍邱县。本院在执行丁远堂与王少星、徐多钱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1522民初287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7年2月4日作出(2017)皖1522执69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王少星、徐多钱的银行账户,现被执行人王少星、徐多钱已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王少星、徐多钱银行账户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马万祥审判员  张玉堂审判员  樊 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树何附:相关法律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