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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唐建民与被尹巨伦、东莞市海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件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建民,尹仲芬,尹慧珊,东莞市德芬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尹巨伦,东莞市海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5执异6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唐建民,男,住湖南省邵阳县。被申请人:尹仲芬,男,住广东省东莞市。被申请人:尹慧珊,女,住广东省东莞市。被申请人:东莞市德芬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韩强,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尹巨伦,男,住广东省东莞市。被执行人:东莞市海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韩强,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唐建民与被执行人尹巨伦、东莞市海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唐建民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交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尹仲芬、尹慧珊、东莞市德芬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申请人唐建民称,经了解且有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尹仲芬系被执行人东莞市海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唯一实际控制人,被申请人尹慧珊、东莞市德芬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东莞市海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组织形式变更前后的登记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尹仲芬、尹慧珊、东莞市德芬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东莞市海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财产能否足以清偿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以及该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于尹仲芬、尹慧珊、东莞市德芬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财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对申请人唐建民追加被申请人尹仲芬、尹慧珊、东莞市德芬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姚志刚审判员  胡文彬审判员  肖志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秋娣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