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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3民初1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李可文与李可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可文,李可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3民初1301号原告:李可文,男,196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见荣,山东赞特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可滨,男,195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月华、李子浩,山东周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可文与被告李可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可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08年11月份、2009年5月11日、2010年9月16日,被告三次从原告处分别借款10000元、70000元、10000元,共计9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份。上述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李可滨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借款实际上为2008年借款10000元,2009年借款60000元,2010年借款10000元,上述借款答辩人均已偿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持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诉至本院,主张被告分三次曾向其借款90000元。借条分别载明:“2008年11月借李可文现金10000元。2009年5月11号借李可文现金70000元。借款人:李可滨”,“借:李可文现金10000元。李可滨2010.9.16号建设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借条予以认可,但辩称实际借款共为80000元,其中第一份借条中载明两笔借款,对于“2009年5月11号借李可文现金70000元”,实际上包含了2008年11月的借款10000元。原告对被告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提供本院(2012)岚民一初字第838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该离婚案件中曾申请原告携带上述借条出庭作证,认可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辩称,庭审中认可向原告借款90000元,系为了在离婚诉讼中多分得财产,而实际借款为80000元,原告对被告该项辩解理由不予认可。被告提供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4月17日向原告转账123700元,该款项用以偿还以下债务:1.本案原告所诉的借款本金80000元;2.2013年后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13888元;3.上述1.2项借款利息15000元;4.原、被告合伙清算账目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14812元。对于偿还借款后未收回借条,被告解释称,由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认为手中留存转账凭证即可证明还款事实,无需撤回借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予以认可,但主张该笔款项系原、被告拆伙清算后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并非用于偿还涉案借款。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向其转账之前表示该123700元用于偿还此前全部借款以及拆伙后债务,原告当时未明确反对,称想先收下该笔款项后用以充抵拆伙债务。对于原、被告之间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未有正式清算,对于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清算款项数额,庭审中原告亦陈述不一。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载明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元,对此,被告以虚构债务用于离婚诉讼为由,辩称实际借款数额为80000元,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其应对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以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具有预见能力,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实际借款为80000元的事实,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向原告转账123700元,是否系对本案借款的偿还。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向原告转账时意图为包含偿还涉案借款在内的所有债务,但原告在收取该款时未明确表示否认,收款后单方该将款全部认定为用于支付拆伙后债务,由于原、被告之间就拆伙后账目并未清算,原告亦未有证据证实被告应当支付给其的清算款项数额,故原告称上述123700元系被告所支付的拆伙清算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由于被告自认该123700元用于偿还本案所涉借款本金80000元及本案之外与原告的其他债务,而本案中被告应当偿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为90000元,故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由于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项如下:一、被告李可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可文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李可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保全费1020元,以上共计2045元,由原告李可文负担1945元,由被告李可滨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欣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