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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执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英力特煤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英力特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2执16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法定代表人:张玉松,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夏英力特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法定代表人:楼小明,宁夏英力特煤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英力特煤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石嘴山仲裁委员会(2017)石仲字024、025、026、027、028、030、059号裁决书,责令宁夏英力特煤业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520735.49元、迟延付款利息1549146.4元(截至2016年11月30日)、劳保基金1554551.41元,负担仲裁费151008元,共计13775441.3元,并承担本案执行申请费81175元。2016年11月30日后的利息,被执行人宁夏英力特煤业有限公司以8056525.12元为基数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计付至履行之日。但被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38条、39条、40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宁夏英力特煤业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等单位的存款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13856616.3元(含执行申请费81175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姜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康秀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