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民终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赖玉民、苏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玉民,苏玉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民终8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赖玉民,男,196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原龙岩市国资委干部,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玉琴,女,196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辉(苏玉琴之子),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赖玉民因与被上诉人苏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5)龙新民初字第7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赖玉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赖玉民不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赖玉民不认识沈觉民,从未向沈觉民借过钱,本案系虚假诉讼,苏玉琴一审提交的2010年12月4日的借条是伪造的,2012年12月6日的借条是赖玉民醉酒情况下出具的,不是赖玉民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一、不符合常识。1.赖玉民将借条30万元书写为50万元不符合常识。苏玉琴和证人沈某、沈辉都认定他们安排同赖玉民结账而由赖玉民书写的借条。一审判决书认定借条是在酒席过程中书写的。赖玉民为完全民事行为人,为处级干部,若不是喝醉酒书写的借条,必定不会犯下如此低级的错误。2.既然是共同结账,苏玉琴和证人沈某、沈辉当场应发现赖玉民已将借条书写错误,应当场指出,要求赖玉民将已书写错误的借条撕毁,由赖玉民重新书写借条。3.苏玉琴据以起诉赖玉民的借条不规范,借条中没有写明借款由沈觉民于2011年4月21日通过赖玉民指定的赖某账户转款至赖玉民账户,也没有写明约定利息、还款日期、在场见证人。4.苏玉琴没必要保存如此瑕疵借条。二、没有借款事实。苏玉琴认定沈觉民通过银行转款50万元、30万元给赖玉民指定的赖某账户,同时认定赖某已将50万元、30万元转至赖玉民账户,其中50万元已通过赖某账户归还沈觉民。经核对苏玉琴一审提供的银行打款单,均没有此3笔银行转账事实。1.苏玉琴认定2010年11月26日沈觉民账户转款50万元给赖某,经核对打款单,当日仅有转入2000元的记录,而无转出50万元的记录。2.苏玉琴认定2011年3月8日赖玉民通过赖某账户归还沈觉民借款50万元并已由赖某账户转款50万元至沈觉民账户。经核对打款单,当日沈觉民账户有转入50万元记录,但转款账号62×××28无法确定为赖某银行账号,即无法确定赖某转款给沈觉民50万元的事实。3.苏玉琴认定2011年4月21日沈觉民转款30万元至赖某账户,而后由赖某将30万元转至赖玉民账户。经核对打款单,沈觉民账户2011年4月21日没有转款交易记录,也证实没有当日的转款事实。4.赖某没有转款给赖玉民。证人赖某在法庭调查笔录中称:他不认识沈觉民,沈觉民于2010年11月26日和2011年4月21日分别通过农业银行转款给他本人账户50万元、30万元,他于当日即将50万元、30万元转至赖玉民账户。此系虚假证词,赖某根本不知道赖玉民开户银行、账号。赖某必须向法庭提供此50万元、30万元转至赖玉民账户的银行转款单,此为核心问题。鉴于沈觉民2009年至2012年银行打款单已经提供给法庭的事实,赖某不能以转款时间已好几年银行无法打印转款单为借口拒绝向法庭提交2010年11月26日和2011年4月21日由他转款给赖玉民账户的50万元、30万元的银行转款单。若赖某无法向法庭提交此2笔银行转款单,就证实他没有转款给赖玉民,从而证实赖玉民没有向沈觉民借款,也就证实赖玉民没有欠苏玉琴借款,也就证实本案为虚假诉讼。一审在没有核对苏玉琴提供的银行打款单2010年11月26日、2011年4月21日沈觉民分别转款50万元、30万元至赖某账户和2011年3月8日赖某转款50万元至沈觉民账户是否真实和赖某没有提供法庭任何转款单的情形下,草率认定此3笔银行转款事实真实。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苏玉琴辩称,1.关于2012年12月6日借条的形成过程。2012年2月沈觉民因病去世后,苏玉琴在整理沈觉民遗物时发现一张50万元的借条和一张30万元的转款凭证。2012年12月的时候,苏玉琴、沈辉邀请赖玉民、沈某到小刘美食饭店吃饭,饭前苏玉琴向赖玉民出具了上述借条复印件和转款凭证,赖玉民表示不太清楚是否已归还。苏玉琴便请求赖玉民予以查证并补写借条。因为不清楚两笔借款的还款情况,苏玉琴便要求赖玉民暂时先出具借条,赖玉民表示先出具50万元。之后,赖玉民通过沈某告知苏玉琴第一笔50万元借款已经还清,还剩30万元借款没有还清。2.关于沈觉民、赖玉民、赖某三人之间的关系。沈觉民与赖玉民是高中同学。沈觉民、苏玉琴、沈辉三人均不认识赖某,沈觉民与赖某之间的所有资金往来都是因为赖玉民向沈觉民借款才发生的。第一笔借款50万元便是按照赖玉民的要求转入赖某账户,赖玉民本人也出具了2010年12月4日的借条,这足以说明第二笔转入赖某账户的30万元借款也是应赖玉民要求转的。苏玉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赖玉民归还苏玉琴借款3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玉琴与沈觉民(于2012年2月去世)系夫妻关系,沈觉民与赖玉民系同学关系。2010年11月,赖玉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沈觉民借款50万元。2010年11月26日,沈觉民将借款50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至赖玉民指定案外人赖某的银行账户。2010年12月4日,赖玉民向沈觉民出具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一份。2011年4月21日,赖玉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沈觉民借款30万元。同日,沈觉民将借款30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至赖玉民指定案外人赖某的银行账户。2012年2月沈觉民因病去世,沈觉民生前留下一份债权、债务清单,其中载明“赖玉民借款30万元”及赖玉民出具的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一张。2012年12月6日,苏玉琴为感谢赖玉民帮助其子沈辉安排工作,宴请赖玉民在新罗区小刘饭店吃饭。在吃饭过程中,苏玉琴向赖玉民出示借条及债权、债务清单,并提出因其丈夫沈觉民去世,要求赖玉民向其本人重新出具借条,赖玉民当场向苏玉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借到苏玉琴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此后,苏玉琴对其丈夫沈觉民的银行往来历史明细进行核对,确认赖玉民第一笔借款50万元已归还,现尚欠30万元借款未还清。一审法院认为,赖玉民对2012年12月6日其所出具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纠纷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赖玉民是否向苏玉琴之夫沈觉民借款?赖玉民主张借条系其在醉酒的情形下出具的,借条存在重大瑕疵应为无效,且沈觉民是将借款转入赖某的账户,无法证实其向沈觉民借款。赖玉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理应清楚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借条作为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苏玉琴提供的借条、转款交易记录,并结合一审法院向案外人赖某制作的调查笔录,能够证实赖玉民向沈觉民借款,沈觉民分别于2010年11月26日,2011年4月21日转账支付借款50万元、30万元至赖玉民指定案外人赖某银行账户的事实。故对赖玉民抗辩借条应为无效,未向沈觉民借款,不予采信。二、赖玉民尚欠的借款金额应为多少?沈觉民于2012年2月因病去世,苏玉琴根据沈觉民生前所留下的债权债务清单及赖玉民向沈觉民出具的借条,要求赖玉民向其本人重新出具借条。2012年12月6日,赖玉民在未对账核实的情况下向苏玉琴出具尚欠50万元的借条一张。此后,苏玉琴核对沈觉民的银行转账历史明细,确认赖玉民已于2011年3月8日通过赖某的银行账户偿还2010年11月26日的借款50万元。2011年4月21日借款30万元尚未归还,因此赖玉民尚欠的借款金额应为30万元。赖玉民主张苏玉琴夫妇长时间大额借款给其且无故免息,未要求其出具借条,不符合民间借贷常识,因此不存在借款事实。因赖玉民与沈觉民系同学、老乡关系,赖玉民在沈觉民去世后还帮助其子沈辉安排工作,由此可见双方关系匪浅,苏玉琴夫妇未要求支付利息,符合常理,故对赖玉民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经苏玉琴催告,赖玉民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限期返还。苏玉琴主张赖玉民归还尚欠借款30万元,有事实依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第六十四条(?javascript:SLC(183386,64)?)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规定,判决:赖玉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苏玉琴借款30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赖玉民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苏玉琴围绕赖玉民的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沈觉民生前使用的号码为138××××5059的手机号与136××××8079的手机号在2011年4月20日的短信截图一张,包含两条短信,第一条由136××××8079号码发给沈觉民,内容为“赖某农业银行卡号62×××10开户行龙岩分行营业部”,第二条系沈觉民回复该号码,内容为“好的”,拟证明赖玉民向沈觉民借款并要求沈觉民将款项转入赖某账户。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该短信截图,赖玉民质证认为因时间间隔太久,其记不清是否与沈觉民有过该短信往来;赖某是其驾驶员赖清元的亲哥哥,赖某因经营担保公司需要借钱周转,赖玉民作为中间人,介绍其向沈觉民借款,其有可能有与沈觉民有过这样的短信往来。经审查,本院认为,赖玉民确认其被羁押前使用的手机号为136××××8079,且该短信的时间为2011年4月20日,与沈觉民于2011年4月21日向赖某转款30万元的事实在时间上完全吻合,该短信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且与本案具有密切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苏玉琴主张本案借贷关系成立有沈觉民与赖某之间的银行交易记录、赖玉民本人出具的两张借条、赖玉民与沈觉民之间的短信往来、一审法院向赖某、沈某制作的调查笔录为证,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赖玉民曾两次向沈觉民借款,金额分别为50万元、30万元,第一笔50万元已经归还,尚欠30万元借款未归还。赖玉民主张其不认识沈觉民,从未向沈觉民借款,与其主张两笔借款均是赖某向沈觉民所借,其仅是中间介绍人,及其在沈觉民去世后仍帮助沈觉民之儿沈辉安排工作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赖玉民主张苏玉琴提交的其2010年12月4日出具给沈觉民的借条系伪造,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赖玉民主张没有借款事实,经查本案在卷证据,沈觉民2010年11月26日转账50万元至赖某账户、2011年4月21日转账30万元至赖某账户有沈觉民尾号为5210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予以证实;赖某2011年3月8日转账50万元至沈觉民尾号为2735的工商银行账户有赖某尾号为5783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予以证实。赖玉民以赖某未提交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将收到的50万元、30万元借款转入赖玉民账户为由,主张本案系虚假诉讼。经查,赖某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是“这笔钱是我堂哥赖玉民向沈觉民的借款,这笔钱转到我的银行账户后,我就按我堂哥的要求直接转走了”,根据赖某的陈述,其在收到沈觉民所转借款后并非转至赖玉民账户,而是根据赖玉民指示转给了案外人,故赖玉民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赖玉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赖玉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松福审 判 员 严建锋审 判 员 陈 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刘瑞春书 记 员 黄娉婷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