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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23执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志军与付勇、付玙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志辉,付勇,付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623执174号申请执行人:张志辉,男,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中江县。委托代理人:李德才,四川新成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付勇,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中江县。被执行人:付玙,女,199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中江县。张志军与付勇、付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张志辉依据本院(2016)川0623民初261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付勇、付玙给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执行中,本院依法对付玙在银行的存款5500元采取了划拨措施,并将该款发放给了张志辉。另查明,现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在另案中评估,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川0623民初26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继续履行(2016)川0623民初261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小 明审判员 刘 昌 毅审判员 彭 玉 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隆重(代) 微信公众号“”